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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明昌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明烈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小旻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純華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純枝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瑜雪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葉錦村(已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並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錦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於函到之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03年5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葉明昌等人,至今因已逾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影本、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2年6月6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87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1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固曾於103年5月13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通知葉錦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於函到之20日內行使權利,然據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送達地址為相對人葉明昌之住所即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7 ,收件人同時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數人。
惟查,相對人葉明烈戶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13;
相對人葉小旻戶籍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葉純華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
相對人葉純枝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00號;
相對人葉瑜雪戶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000 巷00號等情,有各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之住所同設於相對人葉明昌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戶內。
足證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並未實際收受,故均不生催告之效力。
相對人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即無從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其有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生損害或其損害額為若干即屬無從確定。
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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