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192,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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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邱本源
兼 上一人
之 輔助人 邱李香
相 對 人 邱本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邱本源及邱李香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聲請人邱李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893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2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893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655號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聲請人邱本源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另一聲請人邱李香則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乃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上開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亦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除經本院核對聲請人2人提出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位確實均無記載本件聲請人邱李源之外,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 8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日嘉院國96執全新字第893號通知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無誤。

則本件聲請人邱本源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人邱李香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均堪認定。

四、然而,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邱本榮,另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民事判決之原告為邱本榮、被告為邱本源),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邱本源在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支付轉給範圍為96年度字第1099號提存現金於67,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並經債權人邱本榮領取完畢。

嗣本件相對人另以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號民事確定裁定(該裁定之聲請人為邱本榮、相對人為邱本源及邱李香),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邱李香在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 9日核發收取命令(收取範圍為96年度字第1099號提存現金於 1,000元範圍內),並經債權人邱本榮領取完畢,故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 134,000元,經另案債權人邱本榮分別對另案債務人邱本源及邱李香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餘66,000元(另有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4227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5447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卷宗、本院 103年度取字第198號及325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提存所103年8月11日(96)存字第1099號函文在卷可按。

五、簡言之,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34,000 元,經另案債權人邱本榮對另案債務人邱本源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邱本源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67,000元(另含利息)部分,業經另案債權人邱本榮收取完畢而無餘額。

至於本件聲請人邱李香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67,000元,經另案債權人邱本榮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1,000元後,尚餘66,000元(另有利息)乙節,堪可認定。

而本件聲請人邱李香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邱本榮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情,亦據聲請人邱李香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存卷足參,且查明相對人邱本榮迄未對聲請人邱李香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邱本源及邱李香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 134,000元,關於聲請人邱李香就所提供擔保金的2分之1即67,000元,其中66,000元(另有利息)准予發還聲請人邱李香,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1,000元部分),業經另案債權人邱本榮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完畢,故聲請人邱李香聲請返還此部分擔保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邱本源部分,其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所提供擔保金的2分之1即67,000元,業經遭另案另案債務人邱本榮強制執行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邱本源聲請返還擔保金,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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