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207,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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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張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民國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前開假處分標的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利字第399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致假處分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號、101年度存字第55號、101年度執全字第3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9921號、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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