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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相 對 人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對象,以受擔保利益人為限,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供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
嗣於執行時,始發現人別錯誤,故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執行,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為債務人黃秀珠(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14號),本院命聲請人供擔460,000元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債務人黃秀珠(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 414號),此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 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復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書影本1份以觀,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460,000元提存對象亦為債務人黃秀珠(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 414號),然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對象,卻係於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0段000巷0號之相對人黃秀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其與居住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14號之債務人黃秀珠( Z000000000)之姓名雖相同,但戶籍設於不同處所,且身分證字號亦不相同,顯非相同之人。
況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述因人別錯誤而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之相對人黃秀珠(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0段000巷0號),確實並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黃秀珠(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14 號)甚明。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非屬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黃秀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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