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220,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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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熊慧真
相 對 人 侯敏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執全新字第二七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一○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再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

此有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又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已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應認為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俟聲請人執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7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

茲因雙方當事人間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 9月27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279號查封登記函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一○號保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執全新字第 27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侯敏郎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

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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