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221,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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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曾琴喨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相 對 人 陳白敬
特別代理人 陳茂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茂崑於本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前往探視陳白敬時,陳白敬已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一週,經醫師診斷為1、晚期極重度老年痴呆症;

2、續發性巴金森病態;

3、左側股骨項骨折後期影響;

4、甲狀線功能不足症,病患因上述情況,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顧,行動不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顧。

(二)另相對人另案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經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對其進行神經學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

偶爾僅龐認出配偶店照顧她的人;

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

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陳茂崑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子,要屬至親,又同屬本案訴訟之被告,故選任陳茂崑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陳茂崑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涬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陳白敬等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103年訴字第362號事件受理中。

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院,經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對其進行神經學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

偶爾僅龐認出配偶店照顧她的人;

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

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陳茂崑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子,要屬至親,又同屬本案訴訟之被告,故選任陳茂崑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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