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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為擔保101年度司執字第 367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102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嗣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強制執行案卷、 102年度訴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102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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