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22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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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83%,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

嗣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83%,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

嗣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法院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聲請人
2、第一審裁判費 1,710元 聲請人
3、地政規費 4,150元 聲請人
4、地政規費 4,150元 聲請人
合計 10,510元
附表二、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10,510元×83%=8,723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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