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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洪來芳
相 對 人 賴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換言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如再為聲請,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惟該案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其票款債權45萬元,與聲請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請求完全相同,亦即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明,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依前項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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