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23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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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相 對 人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

嗣於執行時,始發現人別錯誤,故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執行,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黃秀珠(即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14號,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保全卷附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等可證,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460,000元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14號之債務人黃秀珠,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書影本可佐,然聲請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黃秀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巷0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12月4日花院美102司執全仁96字第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函可稽,可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黃秀珠與聲請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之債務人黃秀珠並非同一人,換言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既未聲請執行,且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自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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