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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仁
相 對 人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迄今尚餘969,000元尚未清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818號),惟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聲請人以另行具狀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然第三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僅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建物,而前揭建物均坐落於相對人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並有聲請人設定之抵押權。
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僅就地上物為拍賣,有違常理,倘經拍定將侵害聲請人之土地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之 2、第96條之 2之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併予查封拍賣。
聲請人已另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倘近日取得確定判決,得聲請併予拍買系爭土地,準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58 號案件繫屬在案,經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聲請人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聲請停執行。
聲請人雖於103年8月22日另行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然綜觀其書狀內容均為聲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亦自承此書狀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補充狀,非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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