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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劉守德
相 對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50 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0 年度全更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333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 年度全更字第1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6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准予假處分執行在案。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全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650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 月6 日嘉院貴100 執全新字第333 號函及103 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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