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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曉嘉
相 對 人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101年度存字第40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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