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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王竣宬
相 對 人 林勝蓮
蔡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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