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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盛傑
法定代理人 張文憲
相 對 人 張議元
朱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寄送對造繕本郵資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而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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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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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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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067元 │102年01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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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影印費 │ 55元 │102年01月15日、102年5月23日由聲 │
│ │ │請人支出。至於聲請人主張影印費(│
│ │ │法服報結資料)14元部份,未據聲請│
│ │ │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該部份自不│
│ │ │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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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4,122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 │ │分之十三即3,136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餘20,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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