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299,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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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王嘉川
相 對 人 王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二第五行關於「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六行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之訴」;

第七行關於「鈞院101訴字第26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

第8行關於「102年度訴字第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台上字第47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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