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砡如
被 告 康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第二行關於「門牌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嘉義市○○街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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