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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被 告 薪傳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28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395 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10,895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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