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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水城
被 告 陳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5之4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故本件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45,8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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