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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簡顯
簡顯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王資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新大埔美段2132地號土地,面積2,229.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元;
新大埔美段2133地號土地,面積478.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元;
新大埔美段2134地號土地,面積1,870.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元,且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價額核定,應為2,594,851元【計算式:(2,229.53㎡×850元×2/3)+(478.94㎡×850元×2/3)+(1,870.68㎡×850元×2/3)=2,954,851,元以下4捨5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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