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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施清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斜線部份面積共15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950 元(計算式:154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50 元=851950)。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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