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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商登科
訴訟代理人 商茶貴
被 告 商金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47平方公尺、同段605-4號土地349.7 平方公尺過戶移轉與原告。
又系爭605-3、605-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原告前揭先位主張,倘依其請求被告移轉過戶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因本件訴訟可能獲得客觀利益之價額應為1,547,130 元【計算式:(47×3,900)+(349.7×3,900)=1,547,130】,故本件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7,130 元。
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係主張在先位請求無理由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故原告之先、備位請求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依據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1,547,1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7,1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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