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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矗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霖
被 告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46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四台「CSS-806 (原告訴狀誤載為CCS-806 )精密油壓自動送料截斷機」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前開四台截斷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格結果,合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有嘉義縣工業會估鑑動產現值明細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按。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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