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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廖一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2,265元,應繳裁判費23,9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46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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