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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鄭美惠
陳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豐州等二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695,6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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