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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0,7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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