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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沈桃
被 告 曾國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物,核均與人格權及身分權無關,此部分應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該部分物品僅為證明物件,並無實際交易價格,亦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交還前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前開物品所受客觀上之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65 萬元。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3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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