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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林家森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854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即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應繳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07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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