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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江火旺
被 告 葉信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承租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簽立農作物承租契契約書,由原告出租名下約10公頃土地及地上所租果樹,雙方契約約定租期共7年,前2年原告不收租金,第 3年開始,被告應按年繳納新台幣(下同) 7萬元。
然被告承租後,卻砍伐原告種植之果樹,經原告於102年6月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未返還原告所出租之土地及果樹,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兩造係因土地租賃權涉訟,且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7年,102、103年不收租金,104年至108年每年租金 7萬元等情,有系爭承租契約書 1份在卷可按。
故兩造間土地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350,000元(70,000元×5年=350,000)。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一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
第二項關於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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