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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增間請求抵押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35年間以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台幣貳百元之抵押權已逾時效消滅,應予塗銷,而依原告103 年5月6 日補充陳述狀所載,系爭抵押權金額係於昭和八年銀國22年)間所設定,債權額為貳佰圓,嗣於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該筆抵押權過錄為台幣貳佰元,以當時舊台幣發行時以等值收兌日據時代「臺灣銀行卷」、復於民國38年再發行新臺幣以肆萬元舊台幣兌換壹元新臺幣之背景,系爭抵押權之價值約為目前新臺幣貳拾萬元,有該補充陳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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