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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陳妤婕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游勝富
被 告 王怡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陳妤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游勝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怡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勝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生母陳妤婕與被告游勝富於民國96年4月29日結婚,並於96年9月4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之受胎期間存於原告生母陳妤婕與被告游勝富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游勝富之婚生子女,故戶政機關逕為登記原告之父親為被告游勝富,惟103年3月間進行DNA親子關係鑑定後,始知悉原告乃其生母陳妤婕於與被告游勝富結婚前,自被告王怡敦受胎所生,與被告游勝富並無血緣關係,另原告生母與其生父即被告王怡敦業於103年2月24日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
原告即應視為其婚生子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同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怡敦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陳妤婕自被告游勝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2.確認原告甲○○與被告王怡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游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怡敦則自認對原告之主張,原告甲○○應非其生母自被告游勝富受胎所生,對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生母陳妤婕及被告游勝富於96年4月29日結婚,原告生母陳妤婕於96年9月4日生下原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又原告與被告王怡敦親子關係存在乙事,經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王怡敦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等語,有103年4月1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生母陳妤婕與被告游勝富於96年4月29日結婚,於100年3月4日兩願離婚,原告雖於96年9月4日出生,惟受胎期間仍在原告生母陳妤婕與被告游勝富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游勝富之婚生子。
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游勝富受胎所生且原告與被告王怡敦間親子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王怡敦間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其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既經上開鑑定結果所確認,足徵原告非其生母陳妤婕自被告游勝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且原告與被告王怡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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