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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陳隆安
被 告 張存在
兼法定代理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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