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親,2,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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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黎金鳳即黎明孝
被 告 劉吉財
被 告 黎○○
特別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黎○○(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黎金鳳即黎明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劉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吉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黎金鳳即黎明孝與被告劉吉財於民國96年12月6日結婚,嗣於102年6月4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2年11月1日生下被告黎○○,被告黎○○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吉財之婚生女,然原告於102年1月間即未與被告劉吉財共同生活,而與何青山同居,並於102年2月11日懷有被告黎○○,依此事實推斷被告黎○○並非原告與被告劉吉財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黎○○非原告黎金鳳即黎明孝自被告劉吉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劉吉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原告之主張,並稱:被告黎○○應非原告黎金鳳即黎明孝自被告劉吉財受胎所生,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劉吉財於96年12月6日結婚,於102年6月4日離婚,原告於102年11月1日產下被告黎○○,原告及被告劉吉財自102年1月間開始分居,分居後未發生性關係,並於102年2月11日懷有被告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又被告黎○○非原告自被告劉吉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事,經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血緣關係鑑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可以排除劉吉財是黎○○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七重排除),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9998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年2月18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劉吉財於96年12月6日結婚,於102年6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黎○○雖於102年11月1日出生,惟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劉吉財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吉財之婚生女。

然原告與被告劉吉財於102年1月間分居,分居期間並未發生性關係,並於102年2月11日懷有被告黎○○,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黎○○非原告黎金鳳即黎明孝自被告劉吉財受胎所生之事實,既經上開鑑定結果所確認,足徵被告黎○○非原告黎金鳳即黎明孝自被告劉吉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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