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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吳嘉雄
被 告 洪盟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為訴外人符丹丹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所生之女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之生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
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
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吳秋蓁(暫名,民國000 年0 月0日生,尚未出生登記)母親符丹丹(65年2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告為符丹丹之前配偶,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定生父之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14日與訴外人符丹丹結婚,於102 年9 月4 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與符丹丹結婚,嗣符丹丹於103 年6 月2 日產下一女即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推定為符丹丹分別與原告、被告之婚生女,惟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確非符丹丹自被告受胎所生,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係符丹丹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原告為符丹丹於103 年6 月2 日所生之女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之生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出生證明書1 份為證。
又原告、符丹丹、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論為:不能排除吳秋蓁與吳嘉雄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00 ,亦即「吳嘉雄是吳秋蓁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吳秋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 倍,也就是吳秋蓁與吳嘉雄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 %以上等語,此有親子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顯見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係符丹丹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非符丹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查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出生日期為103 年6 月2 日,自出生日期回溯181 日至第302 日,係在其生母符丹丹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出生日期回溯181 日至第302 日,亦係在符丹丹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之生父自有確定必要。
而吳秋蓁(暫名,尚未出生登記)係符丹丹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之訴,被告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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