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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陳秋玄
被 告 甲○○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熊行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陳秋玄自被告熊行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熊行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熊行修於民國89年7月3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自100年間即未曾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於101年間與被告熊行修協議離婚並與訴外人葉明宗同居,原告離婚後於102年5月17日生下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熊行修早已無夫妻之實,依此推斷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熊行修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監理人提出建議報告略謂:雖被告熊行修表示101年7、8月間尚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又表示被告甲○○是否為其子也不敢確定,但參酌被告甲○○與訴外人葉明宗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準確率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熊行修應非被告甲○○之親生父親等語;
被告熊行修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而依訴外人葉明宗與被告甲○○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1.不能排除甲○○與葉明宗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
亦即「葉明宗是甲○○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倍。
3.也就是甲○○與葉明宗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等情,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顯見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熊行修受胎所生之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102年5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熊行修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熊行修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熊行修受胎所生,其生父係訴外人葉明宗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本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熊行修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熊行修、甲○○之事由,玆因原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熊行修、甲○○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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