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素如、林素娥、林芳竹、林進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77年2月23日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認領,惟其與林
- (二)林和原與林李氣(已歿)結婚並育有被告等五名子女,林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林進榮則答辯略以:
- 四、被告林素如、林素娥、林芳竹、林進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林和舊
- (四)再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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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賴庭如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林進榮
被 告 林素如
被 告 林素娥
被 告 林芳竹
被 告 林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2年8月17日死亡)於民國77年2月23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素如、林素娥、林芳竹、林進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77年2月23日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認領,惟其與林和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原告之戶藉登記資料仍登記其父親為林和,而原告與林和間有無親子關係,不惟影響原告對於林和有無法律上之繼承權及將來得否與真實之生父成立親子關係,同時亦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兄弟姊妹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對於兩造皆有利害關係,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對於原告之身分關係有重大影響,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具有當事人適格及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林和原與林李氣(已歿)結婚並育有被告等五名子女,林李氣死亡後,林和又與原告之生母賴姿秀(原名賴秀卿,45年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3年3月10日死亡)於77年5月5日結婚,並於結婚前於77年2月23日認領原告。
惟查,原告為生母賴姿秀自他人受胎所生,與林和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林和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2年8月17日死亡)於民國77年2月23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進榮則答辯略以:原告非其父親林和之女兒,那是原告母親帶過來的,原告之主張,被告林進榮沒有意見。
四、被告林素如、林素娥、林芳竹、林進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與林和間有無親子關係,不惟影響原告對於林和有無法律上之繼承權及將來得否與真實之生父成立親子關係,同時亦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兄弟姊妹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對於兩造皆有利害關係,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對於原告之身分關係有重大影響,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具有當事人適格及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前揭文書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復已揭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林和舊式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林進榮、林素如、林素娥、林芳竹、林進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而被告林進榮自承原告非林和所生已如前述,其餘被告林素如、林素娥、林芳竹、林進儀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因林和歿於92年8月17日,本院為探求原告與林和間有無真實血統聯繫,依現有之醫學技術仍得以同父係血緣鑑定之,惟因原告為女性,為求鑑定之精確,故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被告林素如、林素娥、林芳竹應於104年1月6日下午2點,至成大醫院遺傳中心進行同父系血緣鑑定,然依該中心104年3月25日函覆表示:「當事人林素如、林素娥及林芳竹迄於104年3月12日止仍未至院接受檢。」
等語,此有該中心-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可考,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有揭。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間既無真實父女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按諸前揭說明,其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原告為其女之行為,應屬無效。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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