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
- 二、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
- 三、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應將坐落於
- 四、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
- 五、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
- 六、被告余宏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
-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等人均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 (二)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
- (三)並聲明:1、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
- 二、被告方面:
- (一)本件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等人
- (二)被告羅國村則稱:系爭土地部分的確是由羅國興在使用,
- (三)被告蔡昆洲陳稱:附圖一編號K及F建物是由被告蔡昆洲、
- (四)被告陳翠娥、蔡鎮富、李鎮丞及蔡文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五)被告方面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羅
- (三)查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武雄及李長興,先前曾對
- (四)至於被告等再辯稱:伊等每年都有付租金,且希望原告可
- (五)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 (六)至於原告訴請被告余宏益應共同將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向系爭474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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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蔣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羅國興
余宏益
羅垣煌
羅逸軒
羅心怡
蕭羅愛
羅永豐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村
被 告 陳翠娥
蔡昆洲
蔡振富
李鎮丞(原名:李鎮秋)
蔡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 月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B所示面積41.26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雨遮、編號D所示面積35.1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E所示面積19.31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 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47平方公尺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78.6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C所示面積62.24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2.97 平方公尺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44.25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與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433.81 平方公尺瓜棚及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與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I、J所示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余宏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44.2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所示面積433.8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H、I、J所示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共同負擔百分之40,其餘百分之60由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共同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叁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羅國興及被繼承人羅玉章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羅國興及被繼承人羅玉章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詳細範圍待測量後再為聲明),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余宏益及被繼承人蔡金成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羅國興及被繼承人羅玉章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余宏益及被繼承人蔡金成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地上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羅國興及被繼承人羅玉章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余宏益及被繼承人蔡金成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21.8、0.4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陳報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分別於103 年2月5日及103年3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1、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43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05.4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24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與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與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21.8、0.4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74、4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及原告之同意,僅向部分共有人承租土地,而在系爭2 筆土地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
然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坐落系爭473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非該契約約定之範圍),被繼承人羅玉章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蔡金成所興建;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所共同興建及占有;
查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余宏益外,均為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之繼承人,其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建築房屋,自行使用收益,顯違上開規定,又被告余宏益雖非本件搭建前揭地上物之被繼承人蔡金成之法定繼承人,但因其實際占用使用上開土地,亦有違上開規定,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並聲明: 1、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24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與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000地號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與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余宏益、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余宏益、羅國興於歷次庭期均辯稱:系爭473地號、4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被繼承人羅玉章和蔡金成蓋的,羅玉章的部分是由被告羅國興在使用,蔡金成的部分是被告余宏益、蔡振富及蔡昆洲等人在使用,實際上居住在那邊的只有被告余宏益,其他人只是建屋在那裡放東西。
當時被繼承人羅玉章和蔡金成有跟土地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所以是有權占有。
除非原告補償地上物不然不同意搬遷。
又目前系爭473 地號土地、系爭473及系爭474地號土地交接的地方也是被告羅國興在使用,附圖二部分確實是亦是羅國興占用的範圍等語。
(二)被告羅國村則稱:系爭土地部分的確是由羅國興在使用,其他繼承人已搬出去,大家有協議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羅國興享有,故本件羅國興可以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祖先所搭建,年年都有繳租金與原告,並沒有欠租,原告請求搬遷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蔡昆洲陳稱:附圖一編號K及F建物是由被告蔡昆洲、蔡振富、被告蔡文海、被告余宏益共同使用,除非原告補償地上物不然不同意搬遷等語。
(四)被告陳翠娥、蔡鎮富、李鎮丞及蔡文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方面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474、473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等人向部分共有人承租土地後,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系爭473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係被繼承人羅玉章在該地興建地上物,被繼承人羅玉章死亡後,由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繼承前開地上物權利;
又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繼承人蔡金成所興建,被繼承人蔡金成死亡後,由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繼承其權利;
另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平方公尺之瓜棚及磚造房屋等地上物及編號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所共同興建及占用,並由被告宏益以外之其他被告等人分別繼承地上物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從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處繼承而來前揭地上物及占有關係,屬於無權占用,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當時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有跟土地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所以是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民法第82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則修正為應經過半數同意為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等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嗣羅玉章及蔡金成死亡後,由被告余宏益以外之其他被告等人分別繼承其權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74、473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無訛,堪信屬實。
準此,被告等既不否認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僅以渠等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曾向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等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為由,抗辯屬於有權占有,準此,本院即應進一步審究被告等所抗辯之租賃關係是否得援為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
(三)查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武雄及李長興,先前曾對被告羅國興、余宏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羅國興、余宏益交還系爭474地號土地,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結果,發現共有人李武雄之父李春榮、共有人李長興之祖母李黃順履確實曾將系爭 474地號土地出租給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故認定共有人李武雄、李長興應繼承前揭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遂判決其兩人敗訴,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1份可佐,堪信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曾向土地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等人承租土地使用,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然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36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是於55年6月3日,由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等3 人與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等人簽立,但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7頁),該2 筆土地於55年6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當時,共有人並非僅有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等3 人,其中原告李蔣素玉乃從36年2 月19日起,即因繼承之故成為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足認系爭2筆土地於55年6月3 日出租予羅玉章、蔡金成時,僅由部分共有人出租,並非由全體共有人為之甚明,參之原告方面亦堅決表示沒有同意將土地出租給羅玉章、蔡金成等人(本院卷第 12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474、473地號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出租予羅玉章、蔡金成,僅由部分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等人片面出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原告而言,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準此,被告等自不得執系爭租賃契約,向未同意出租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四)至於被告等再辯稱:伊等每年都有付租金,且希望原告可以將土地賣給被告等人,一次解決爭議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既僅由部分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等人簽立,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是否有繳納租金,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向他人繳租之事實對抗原告。
此外,原告僅是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法單獨處分系爭2筆土地,故被告等抗辯欲向原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非原告所可獨自決定,更何況是否進行買賣交易,必須本於買賣雙方之合意,並非法院所得強行介入處理,故被告等以此為辯,亦無解於其等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就其等有占用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除以前述不得對抗原告之租賃契約為辯詞外,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來源說明,自難認被告等人係有權占用。
準此,原告本於系爭474、4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屬無權占用之被告等人(除被告余宏益外,詳如後述)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為可採。
(六)至於原告訴請被告余宏益應共同將系爭4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 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433.8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之請求,由於被告余宏益並非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之法定繼承人,其雖有占有使用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但並無地上物之所有權,自無拆除該等地上物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併請求被告余宏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余宏益既有共同占用前述土地及系爭47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I、J部分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余宏益應共同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向系爭 474、473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巒等人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被告等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1)、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應將坐落系爭4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B所示面積41.26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雨遮、編號D所示面積35.1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E所示面積19.31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應將坐落系爭4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105.47平方公尺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78.6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C所示面積62.24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2.97 平方公尺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44.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等人與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433.81平方公尺瓜棚及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與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I、J所示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被告余宏益應共同將系爭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44.2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所示面積433.8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H、I、J所示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余宏益應拆除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 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433.81 平方公尺地上物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余宏益拆除系爭4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433.81 平方公尺地上物部分,雖受敗訴判決,然此乃因被告余宏益並無拆除地上物之權能所致,但被告余宏益占有該部分範圍土地仍屬事實,並經本院判命被告余宏益應交還土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等分別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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