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1,201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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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被告均係持支票交付給原告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借款之金
  7. (二)被告所抗辯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37張,除紅筆註記編號1
  8. (三)否認被告所抗辯另清償127萬元與原告,被告所提支票影
  9. (四)被告與原告之子林俊良間並無金錢往返,被告所簽發之支
  10.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自88年後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3萬元。而除前開借款
  13. 二、其確向原告說等其有錢時才償還無誤,但兩造有約定利息,
  14. 三、被告開給原告之支票有部分係供清償用,有部分方為持向原
  15. 四、除前開支票影本37張外,被告另清償127萬元與原告,另有
  16.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參、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133萬元之事實,被告則抗
  20. (二)原告雖提出由蔡惠娟所簽立而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6張
  21. 二、另按若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22. (一)支票號碼JN0000000(面額5,000元)、JN000
  23. (二)支票號碼CN0000000(面額6,000元)、CK000
  24. (三)支票號碼BD0000000(面額5萬元)、BD000000
  25.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共1,509,500元(
  26. (五)被告抗辯其所清償與原告之金錢包括借款與積欠原告之會
  27. (六)原告主張其借錢與被告時,未約定利息與利率(見本院10
  28.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
  29.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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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建武
被 告 蔡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50萬元、30萬元、15萬元、20萬元合計共133萬元,並由訴外人蔡惠娟簽立支票6張由被告背書作為借款憑證。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亦不置理。

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均係持支票交付給原告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借款之金額共133萬元。

但被告從未清償過前開借款,被告抗辯以支票清償借款並不實在,若被告確曾清償,早已取回交給原告之支票。

且原告將錢借給被告時,並未約定利息與利率,被告僅說等其有錢時要償還。

(二)被告所抗辯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37張,除紅筆註記編號1至11之支票影本,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兌領外,編號12、13則無法確定,其餘支票影本均係被告交付給原告所兌領,但並非是清償系爭借款,而是清償原告標到被告之合會會款30萬元,且前開原告所兌領之支票僅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之利息而已。

(三)否認被告所抗辯另清償127萬元與原告,被告所提支票影本12張亦非原告兌領。

(四)被告與原告之子林俊良間並無金錢往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若係由林俊良兌領,則都是要清償給原告之金錢沒錯,係原告拿去用林俊良帳戶名義兌領。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88年後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3萬元。而除前開借款103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30萬元。

但被告總共償還原告3,285,400元,係以支票清償且有兌現,且除前開清償之支票外,被告另以現金清償約100萬元左右,然被告並未保存資料,但原告應有保存記載清償之資料。

二、其確向原告說等其有錢時才償還無誤,但兩造有約定利息,利息為月息25%。

三、被告開給原告之支票有部分係供清償用,有部分方為持向原告借款所用,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如附件一)中,編號2、3、4部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其餘編號1、5、6(附表誤載為4,票號BD0000000)則為被告交付給原告欲清償借款之支票,但事後均跳票,但被告後來有陸陸續續還錢。

另有支票影本37張可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四、除前開支票影本37張外,被告另清償127萬元與原告,另有支票影本12張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133萬元之事實,被告則抗辯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3萬元;

則被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限制,亦即被告係自認其向原告借款103萬元之事實,而否認其餘3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萬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3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由蔡惠娟所簽立而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6張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據。

然被告則抗辯如附件一所示編號2、3、4部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其餘編號1、5、6(附表誤載為4,票號BD0000000)則為被告交付給原告欲清償借款之支票。

從而,原告就前開附件一所示編號1、5、6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而非清償所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前開自認借款共103萬元外之其餘30萬元,亦為原告所貸與被告等事實。

故被告僅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3萬元,洵堪認定。

二、另按若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要旨,見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514-516頁)。

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

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

(一)支票號碼JN0000000(面額5,000元)、JN0000000(面額5,000元)、JN0000000(面額5,000元)、IN0000000(面額5,000元)、IN0000000(面額5,000元)、IN0000000(面額5,000元)、IN0000000(面額5,000元)、EN0000000(面額5,000元)、EN0000000(面額5,000元)、EN0000000(面額5,000元)、EN0000000(面額4,000元)、EN0000000(面額4,000元)、HN0000000(面額4,000元)、HN0000000(面額4,000元)、CN0000000(面額5,000元)、CN0000000(面額5,000元)、CN0000000(面額5,000元)、EN0000000(面額5,000元)、CK0000000(面額5,000元)、CK0000000(面額5,000元)、CK0000000(面額5,000元)、CN0000000(面額5,000元)、GN0000000(面額5,000元)、HN0000000(面額4,000元)合計共115,000元,均係被告交付原告所兌領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係被告欲清償會款),並有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支票號碼CN0000000(面額6,000元)、CK0000000(面額2萬元)、CK0000000(面額8,000元)、CK0000000(面額6,000元)、CK0000000(面額1萬元)、CK0000000(面額35,000元)、CK0000000(面額3萬元)、HN0000000(面額4,500元)、CN0000000(面額15,000元)、CK0000000(面額3萬元)、GN0000000(面額5,000元)、GN0000000(面額5,000元)合計共174,500元,其兌領人均係林俊良,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3月12日嘉三信總字第15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與支票影本(見本院第26至27頁與第29至38頁)在卷可憑。

另參酌原告亦自認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若係由林俊良兌領,則都是要清償給原告之金錢沒錯,係原告拿去用林俊良帳戶名義兌領之事實(見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前開合計174,500元均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所交付,應可認定。

(三)支票號碼BD0000000(面額5萬元)、BD0000000(面額35,000元)、BD0000000(面額35,000元)之兌領人均係林俊良;

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21日嘉三信總字第385號函(見本院卷第116頁)與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在卷可憑。

而支票號碼BD0000000(面額5萬元)、BD0000000(面額5萬元)、BD0000000(面額10萬元)、BD0000000(面額20萬元)、BD0000000(面額20萬元)、BD0000000(面額10萬元)之兌領人均係原告;

支票號碼BD0000000(面額20萬元)、BD0000000(面額20萬元)之兌領人均係林俊良,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8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見本院第117至129頁)。

另參酌原告亦自認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若係由林俊良兌領,則都是要清償給原告之金錢,業如前述。

則前開合計122萬元均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所交付,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共1,509,500元(計算方式:115,000元+174,500元+1,220,000元=1,509,500元)。

至被告所抗辯另以現金清償100萬元左右云云,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以現金100萬元左右清償與原告之事實,其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其所清償與原告之金錢包括借款與積欠原告之會款30萬元(見本院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被告自認積欠原告會款30萬元。

則連同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本金103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133萬元。

但被告已清償原告前開1,509,500元,則被告顯已未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會款。

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其借錢與被告時,未約定利息與利率(見本院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主張因未約定利息,且被告亦未給付利息,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利息(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積欠其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前開被告已清償之金錢,自亦無從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先抵充利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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