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被 告 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0年9月1日下午1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北向南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義教街口,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張玉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玉君受傷,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給付張玉君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
又前揭損害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與張玉君發生碰撞,致張玉君受傷,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 元予張玉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第6至9頁、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車禍發生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時因其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與張玉君距離很近,無法閃避等語,核與張玉君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突然向左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大致相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部分記載肇因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可參(參本院卷第32頁),足證因被告突向左偏行,致張玉君閃避不及,始造成車禍事故,是原告主張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亦屬可採。
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又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0,000元予張玉君,已如前述,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張玉君向被告行使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張玉君,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