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3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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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侯源五
訴訟代理人 侯炫州
被 告 柯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柯舜
被 告 蔡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蔡奮幟
被 告 黃仕佩
訴訟代理人 白明路
被 告 張麒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566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元月10日朴測土字第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貳、陳述: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566平方公尺土地。

係原告和被告所共有,原告侯源五權利範圍566分之189,被告柯黃麗花權利範圍566 分之93,被告蔡張麗雲權利範圍566 分之96,被告黃仕佩權利範圍566 分之96,被告張麒璉權利範圍566 分之92。

上揭土地,法令上無不可分割之限制,且為此毗鄰耕地得為分割合併,為使用土地方便利用起見,有分割之必要,但因無法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仕佩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但請求判決如承諾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即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朴測土字第42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為公平起見,請求判決分割如承諾書所載之分割方案。

因系爭土地曾於66年02月16日簽署承諾書,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違承諾書內容。

承諾書係該筆土地當初各共有人承購時所立之書面憑證,可明確決定各共有人土地分配的位置。

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圖及起訴狀,與原本規劃之道路用地不符,且無理縮減被告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嚴重損害被告的權益。

原告的主張不合理,被告要用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朴測土字第42000 號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66年2 月16日承諾書及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張麒璉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但請求判決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朴測土字第464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陳述:1、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分配編號A ,面臨道路,佔盡系爭土地之最精華位置,卻將被告張麒璉與其他被告之土地分配在裡地,如此分配不公平。

2、被告張麒璉於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建物,歷時數十年之久,乃合法分管之位置。

原告卻主張將被告張麒璉之建物拆除,當成公眾通行道路,損及被告張麒璉之權利。

3、被告希望以原物分割,不要用變賣的方式分割,把被告應得的土地分割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房子、車庫在45-7地號土地的旁邊。

4、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割後之筆數不可多於共有人。

查本件共有人有五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卻分割成六筆,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5、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自非妥適可採之方案。

被告要用103 年3 月21日朴測土字第46400 號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被告張麒璉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蔡張麗雲部分:被告蔡張麗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同意黃仕佩的分割方案即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朴測土字第42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但被告不要分在E 的位置,被告希望分到的位置是A 或B 。

三、證據:被告蔡張麗雲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柯黃麗花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是原告及被告黃仕佩、張麒璉他們所提出的分割方案,被告都不同意。

因為現在的建築法規規定道路必須要有六米寬才可以蓋房子,所以通行的道路必須留六米寬。

但是被告去請教人家的結果,就算本件土地預留六米的道路,以後如果要蓋房子,也是要經過很多繁複的手續,並且還要經過所有持分的人的蓋章同意,所以就算預留六米的道路,也不會有太大的實益,也是會很麻煩。

故被告建議把這塊土地以變價分割的方式處理,因為有人跟被告表示想要購買,整塊地變價分割,省的麻煩,因為如果以原物分割,每個人所分的土地很小,經濟效用不大。

三、證據:被告柯黃麗花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張麗雲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566 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侯源五權利範圍566 分之189 ,被告柯黃麗花權利範圍566 分之93,被告蔡張麗雲權利範圍566 分之96,被告黃仕佩權利範圍566 分之96,被告張麒璉權利範圍566 分之9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為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查,本件原告侯源五放棄原先於起訴時所主張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元月10日朴測土字第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依被告黃仕佩根據66年2 月16日承諾書所提出之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朴測土字第42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查,被告柯黃麗花、張麒璉二人均不同意上揭分割方案,被告張麒璉並另提出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3 月21日朴測土字第464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另被告柯黃麗花建議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的方式處理,因為有人跟伊表示想要購買,整塊地變價分割,省的麻煩,如果以原物分割,每個人所分得的土地很小,經濟效用不大。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上面種植數種蔬菜及香蕉,另搭建瓜類棚架,土地上另有簡易車棚一座,上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7 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佐參。

又查,被告張麒璉所提出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朴測土字第464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成狹長的甲、乙、丙、丁、戊共五份,而使土地呈現非常狹窄的長條形狀,又未預留公用道路,不利於土地之日後利用。

另查,本件嘉義縣朴子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總計為五人,而原告侯源五起訴時所主張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元月10日朴測土字第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黃仕佩根據66年02月16日承諾書所提出之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朴測土字第42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個方案分別將土地分割成為六宗(A 至F )或七宗(A 至G ),已超過共有人數五人之筆數,顯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之規定。

因此,上述兩個方案,都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均無法採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與週邊整體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土地如果以原物分割,每一個共有人所能分得的土地面積很少,而且,系爭土地乃為田地,並非建地,且面積不大,實不宜再將之細分為數宗。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認應依被告柯黃麗花之建議採變價分割的方式處理,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持分比例即原告侯源五566 分之189 、被告柯黃麗花566 分之93、被告蔡張麗雲566 分之96、被告黃仕佩566 分之96、被告張麒璉566 分之92,而為分配之,較為適當,並兼顧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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