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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永中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欣莉
楊惠雯
被 告 蘇賜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惟本院調解時被告未到庭而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北側及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但土地北側面臨現有道路,路寬約 6米,經由北側可對外連接東側的中正路134 巷道路對外連絡。
系爭土地西南側亦面臨現有道路,路寬約3至4米,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沒有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
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 筆土地均可分別經由北側及西南側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均屬完整,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分得東側之土地、被告分得西側之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現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 │地目│
│ │ │ │ │
├──────┼──────────┼─────┼──┤
│嘉義縣溪口鄉│㈠原告陳永中:2分之1│477.91 │建 │
│溪西段262地 │㈡被告蘇賜生:2分之1│ │ │
│號 │ │ │ │
└──────┴──────────┴─────┴──┘
附表二(即附圖)
┌──┬─────┬─────────────────┐
│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A │238.95 │分歸原告陳永中取得。 │
├──┼─────┼─────────────────┤
│B │238.96 │分歸被告蘇賜生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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