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40,201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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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瑂璟新臺幣(下同)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許玉卿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村○○○段○○○
  7. 二、原告分別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受有如下之損害:
  8. (一)原告許玉卿部分:
  9. (二)原告翁瑂璟部分:
  10. (三)原告許淑慧部分:
  11.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一)被告係故意噴灑農藥於原告所種植之番茄上,屬故意侵權
  13. (二)被告明知除草劑有害人體,此為一般常識,況年年春用量
  14. (三)系爭醫療費用本包含健保給付部分,被告抗辯僅需負擔原
  15.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瑂璟2,734,270元、原告
  16. 貳、被告則以:
  17.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況本件原告對
  18. 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係原告刻意說謊或誤導、脅迫醫師所
  19. 三、而被告噴掃農藥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蓋被告除草時
  20.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21. (一)原告許玉卿部分:
  22. (二)原告翁瑂璟部分:
  23. (三)原告許淑慧部分:
  24.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25. 參、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一)原告許玉卿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村○○○段○○
  28.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29. (三)況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對本件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刑事告
  30.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31.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32.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翁瑂璟
許淑慧
兼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玉卿
被 告 蔡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美仁
蔡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翁瑂璟負擔40%,原告許玉卿負擔34%,餘由原告許淑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瑂璟新臺幣(下同)1,869,891元(其中醫療費用69,891元、工作損失20萬元、慰撫金1,600,000元)、原告許玉卿1,546,829元(其中醫療費用109,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7,498元、工作損失20萬元、農作物損失20萬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許淑慧1,113,037元(其中醫療費用13,037元、工作損失10萬元、慰撫金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4月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翁瑂璟46,716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859元、另增加裁判費45,857元)、再給付原告許玉卿1,514元(亦即增加前開增加生活上支出1,514元)、再給付原告許淑慧1,892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8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翁瑂璟812,487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2,487元、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慰撫金增加600,000元)、再給付原告許玉卿757,442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3,34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增加21,450元、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22,649元、慰撫金增加500,000元)、再給付原告許淑慧706,901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6,901元、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慰撫金增加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玉卿10,705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3,4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增加2,220元、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增加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玉卿3,119元(亦即前開增加生活上支出增加1,919元、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增加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玉卿22,475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2,4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增加3,712元、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增加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繼於104年4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原告翁瑂璟5,176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給付原告許玉卿2,349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給付原告許淑慧1,619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等在卷可憑。

而系爭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工作損失、慰撫金、裁判費等均僅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增加前開各請求之金額或項目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玉卿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村○○○段○○○段0000地號農地,與被告所耕種之農地毗鄰,二人曾因農路問題而有爭執,被告或因此懷恨在心,其明知原告許玉卿所種植之番茄等蔬果係欲供原告及家人食用,竟於101年4月24日將大量之年年春、二四地殺草劑噴灑於原告許玉卿所種植之疏果上。

原告許玉卿不知情而採收蔬果回家與原告翁瑂璟、許淑慧共同食用,翌日原告等均呈現頭暈、喉嚨酌熱、全身無力、腹痛、胸悶痛、少尿等症狀,就醫後經醫師診斷為誤食年年春等農藥之中毒症狀。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分別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原告許玉卿部分: 1、醫療費用140,941元: (1)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9,331元(原證1、台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中心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手術同意書、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療同意書;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心肺室檢查通知單、放射線超音波檢查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掛號單;

肺功能檢查單通知單、心臟內科檢查單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處方箋;

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9至18頁;

第32頁;

37至41頁;

第44至46頁;

第58至60頁;

第125至184頁)。

(2)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13,343元(原證10、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

(3)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醫療費用3,435元(原證1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6至第7頁)。

(4)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醫療費用12,483元(原證20,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與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三第121頁與第125至131頁)。

(5)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另支出醫療費用2,349元(原證23,奇美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人體研究受試者同意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連續處方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三第172至175頁)。

2、增加生活上支出68,313元: (1)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與影印費共37,498元(原證4、車資證明、車資證明單、車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購票證明聯等;

本院卷一第185至228頁)。

(2)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自103年2月25日起另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與影印費共1,514元(原證7、車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單、統一發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執據;

本院卷一第277至第281頁)。

(3)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與影印費共21,450元(原證13、車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車資證明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本院卷二第136至第158頁)。

(4)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與影印費共2,220元(原證1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10至第11頁)。

(5)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與影印費共1,919元(原證18,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25至第26頁)。

(6)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法院之交通費與影印費共3,712元(原證21,車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132至第140頁)。

3、工作損失40萬元: (1)原告許玉卿自受系爭傷害後,身體器官功能每況愈下,更須經常就醫檢查,且纏訟勞累,迄今無法工作,爰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

(2)另再請求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

4、農作物損失20萬元:原告許玉卿所種植之農作物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損(見原證9、相片,與原證10、休耕申報書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函,本院卷二第86、96頁),其中青皮豆損失170,000元、番茄損失30,000元,合計200,000元。

5、慰撫金1,500,000元: (1)原告許玉卿因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疼痛與行動不便,且擔心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而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2)另再增加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6、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35,179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藥,而由原告許玉卿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22,649元(原證14,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

(2)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藥,而由原告許玉卿另再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5,050元(原證17,收據,本院卷三第8至9頁)。

(3)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藥,而由原告許玉卿另再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1,200元(原證19,收據,本院卷三第27頁)。

(4)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藥,而由原告許玉卿另再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6,280元(原證2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本院卷三第124頁)。

(二)原告翁瑂璟部分: 1、醫療費用88,413元: (1)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9,891元(原證2、台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中心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療同意書、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掛號單、心臟內科檢查單通知單、肺功能檢查單通知單、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台北榮民總醫院領藥單;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放射線超音波檢查通知單;

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

第34至36頁;

第42至43頁;

第47至54頁;

第56至57頁;

第61至115頁)。

(2)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另自103年3月24日起另支出醫療費用859元(原證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檢驗報告、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療同意書、處方箋;

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82至285頁)。

(3)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12,487元(原證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126至131頁)。

(4)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5,176元(原證2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四第168至171頁)。

2、工作損失共40萬元: (1)原告翁瑂璟自受系爭傷害後,身體器官功能每況愈下,更須經常就醫檢查,且纏訟勞累,迄今無法工作,爰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

(2)另再請求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

3、慰撫金2,200,000元: (1)原告翁瑂璟因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疼痛與行動不便,且擔心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而受精神折磨,且原告翁瑂璟中毒最深、器官功能受損最嚴重,因而不能結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600,000元。

(2)另再增加請求慰撫金600,000元。

4、裁判費損失45,857元:原告翁瑂璟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裁判費45,857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證8、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卷一第277頁)。

(三)原告許淑慧部分: 1、醫療費用23,449元: (1)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037元(原證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

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第33頁;

第55頁;

第116至124頁)。

(2)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另自103年2月25日起另支出醫療費用1,892元(原證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處方箋;

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87頁)。

(3)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6,901元(原證1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

(4)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1,619元(原證2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三第176頁)。

2、工作損失30萬元: (1)原告許淑慧自受系爭傷害後,身體器官功能每況愈下,更須經常就醫檢查,且纏訟勞累,迄今無法工作,爰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萬元。

(2)另再請求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

3、慰撫金1,500,000元: (1)原告許淑慧因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疼痛與行動不便,且擔心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而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2)另再增加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故意噴灑農藥於原告所種植之番茄上,屬故意侵權行為。

其理由如下: 1、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鄰,所隔田埂鋪設黑色塑膠網,該田埂並有相當寬度,無法生長雜草,且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均種有高度有限之青豆皮,系爭番茄則高於周圍之青豆皮,且果實呈鮮艷紅色,目標明顯,與周圍之綠色作物成對比,有相片可證(原證9,本院卷一第267、268頁),被告抗辯番茄遭雜草淹沒故其未注意云云,自不可採。

2、被告抗辯因風向關係致其所噴灑農藥噴灑到原告所種植之番茄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蓋由系爭相片可證明原告於靠田埂所種植之作物整排枯死,寬約1公尺,而被告於靠田埂所種植之作物僅少數作物枯死,田埂上尚有部分未枯死之青豆皮;

況4月間並無強風,被告若係將農藥噴灑於田埂上除雜草,何以田埂上雜草並未全部枯死?

(二)被告明知除草劑有害人體,此為一般常識,況年年春用量有一定比例,被告使用高於一般比例3倍之年年春,顯有意使原告受傷,而原告食用系爭番茄後,亦確發生中毒現象;

且被告明知原告一家人會摘取番茄食用,其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自有因果關係。

(三)系爭醫療費用本包含健保給付部分,被告抗辯僅需負擔原告自付部分,與法不合。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瑂璟2,734,270元、原告許玉卿2,344,433元、原告許淑慧1,823,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況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

且被告噴灑農業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係原告刻意說謊或誤導、脅迫醫師所開立,應無證據能力。

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各醫院回函稱係病人主動多次要求加載農藥中毒或病患皆為主觀描述,臨床上並未觀察到嘔吐、水瀉或意識變化,足認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診斷證明書。

依原告所述之症狀,亦核與醫師臨床記錄之誤食年年春農藥中毒症狀不符,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誤食被告所噴掃農藥有因果關係。

三、而被告噴掃農藥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蓋被告除草時,原告許玉卿之系爭農地並未種植作物,僅有1株高度僅約40公分之番茄,其周邊雜草叢生足以遮蔽該番茄,故被告並未發現該番茄,至被告沿農地交界處噴掃除草劑,亦無法預見除草劑隨風擴散至該番茄上,故被告噴掃農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原告許玉卿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許玉卿於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之醫療費用共計12,320元,並非其所主張之109,331元,因其將健保計帳費用一併計入。

(2)其中除101年4月25日係因誤食番茄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急診外,自101年4月30日至101年9月26日共9次就診,仍係以急診方式為之(被證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顯非必要支出。

(3)誤食年年春農藥係急性中毒,一般以7日為一療程(被證3,網路文章,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而依原告許玉卿所提出之單據,其中自101年5月2日以後之就診費用,顯與中毒無關,且非必要之支出。

(4)原告許玉卿雖提出購買中藥之單據(被證4,估價單,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但其自始均非於中醫部門門診,縱係於中醫部門門診,但亦無醫師處方箋,而係原告許玉卿自行購買之中藥,顯非必要之支出。

(5)原告許玉卿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中毒有因果關係。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否認原告許玉卿所主張系爭增加生活支出與系爭事件有關等事實。

(2)原告許玉卿追加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自101年5月2日以後就診與系爭中毒有因果關係。

3、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許玉卿未提出於101年4月24日前每月收入證明,顯無工作損失。

(2)否認原告許玉卿主張之真正,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亦虛偽不實。

4、農作物損失部分: (1)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許玉卿並未於其農地上種植青豆皮,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2)至原告許玉卿所栽種之系爭番茄高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依一般市場價格價值約385元(被證7,網路文章,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原告許玉卿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亦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許玉卿主張與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6、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部分:否認原告許玉卿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原告翁瑂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翁瑂璟於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之醫療費用共計15,420元,並非其所主張之69,891元,因其將健保計帳費用一併計入。

(2)其中除101年4月25日係因誤食番茄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急診外,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4日共11次就診,仍係以急診方式為之(被證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50至71頁)顯非必要支出。

(3)誤食年年春農藥係急性中毒,一般以7日為一療程(見前揭被證3、網路文章),而依原告翁瑂璟所提出之單據,其中自101年5月2日以後之就診費用,顯與中毒無關,且非必要之支出。

(4)原告翁瑂璟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中毒有因果關係。

2、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翁瑂璟未提出於101年4月24日前每月收入證明,顯無工作損失。

(2)否認原告翁瑂璟前開主張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3、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翁瑂璟前開主張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4、裁判費損失45,857元部分:原告於訴之聲明已請求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翁瑂璟復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45,857元,顯不合理。

(三)原告許淑慧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許淑慧於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之醫療費用共計2,755元,並非其所主張之13,037元,因其將健保計帳費用一併計入。

(2)其中除101年4月25日係因誤食番茄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急診外,其於101年4月30日就診,仍係以急診方式為之(被證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顯非必要支出。

(3)誤食年年春農藥係急性中毒,一般以7日為一療程(見前揭被證3、網路文章),而依原告許淑慧所提出之單據,其中自101年5月2日以後之就診費用,顯與中毒無關,且非必要之支出。

(4)原告許淑慧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中毒有因果關係。

2、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許淑慧未提出於101年4月24日前每月收入證明,顯無工作損失。

(2)否認原告許淑慧前開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

3、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許淑慧前開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原告許玉卿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村○○○段○○○段0000地號農地,與被告所耕種之農地毗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至原告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中心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手術同意書、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療同意書;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心肺室檢查通知單、放射線超音波檢查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掛號單;

肺功能檢查單通知單、心臟內科檢查單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處方箋;

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估價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與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人體研究受試者同意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連續處方箋;

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網路文章等為據。

然前開文書或與原告所主張之農藥中毒無關,或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誤食被告所噴灑農藥所致,自難認原告前開關於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三)況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對本件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原告頭暈、喉嚨酌熱、全身無力、腹痛、胸悶痛及少尿等症狀,顯缺乏證據可證明與被告噴灑農藥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原告等罹患胃炎等症狀,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前開症狀與誤食年年春農藥無關;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等事由,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4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瑂璟2,734,270元、原告許玉卿2,344,433元、原告許淑慧1,823,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本院審酌原告利害關係之比例,依前開說明,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翁瑂璟負擔40%、原告許玉卿負擔34%,餘由原告許淑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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