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嘉義縣竹崎鄉○○段○○○○○○○○○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李清標、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
- 二、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二、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162、215、211、159地號土地及系爭490之2
- (二)系爭土地原應由承租人自認耕作,然被告卻分別於系爭土地
- (三)系爭159地號土地,自101年兩造調解時至現場拍照時,即無
- (四)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
- (五)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2.李登
- 二、被告部分:
- (一)李清標則以:
- (二)李登福則以:
- (三)李登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然以書狀表示:伊於系
- (四)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部分均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與李登顯原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198、199號租約。
- (二)系爭490-2地號土地上現有如系爭建物編號D(無門牌號碼
- (三)系爭215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編號B、C(門牌號碼:
- (四)系爭15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拍照當時並未自任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198、199號租約之當事人為何:
- (二)系爭198、199號租約是否仍有效:
-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李登現返還系爭
- (五)原告請求李清標等6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198、199號租約承租人為李登顯,李登福及
-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即判決主文第2、3、4項)陳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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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鄭坤
訴訟代理人 陳壽美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李清標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李碧麗
李麗葱
李建明(李清樟之代位繼承人)
李貞妙(李清樟之代位繼承人)
李旻錦(李清樟之代位繼承人)
陳玉枝
李登福
李登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新水坑段第一六二、二一五、二一
一、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登福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四四二點一四平方公尺磚造建物、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清標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四三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 C面積二二五點0六平方公尺磚造建物、鐵皮車庫拆除;
被告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三二0平方公尺磚造、鋼骨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登現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清標、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新水坑段第一六二、二一五、二一一、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登福負擔百分之二點五,被告李清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點八,被告李登現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清標、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點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李登福、李清標、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供擔保後,得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李登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李清標、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清標、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李登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調解、調處前置主義,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
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程序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限定調處調解之範圍需以當事人所聲請之調解事由為限,此與民事訴訟程序要求原告起訴時即需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非有特定事由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者尚有不同,故租佃當事人間就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事項聲請調解,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得就租佃關係進行調解或提出調處方案,而不受調解聲請事由之限制,如當事人不能成立調解或不服調處結果,其權利義務即有經司法機關實質審理必要,故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得將租佃爭議移送司法機關審理,當事人亦得逕行起訴。
經查,原告原與訴外人李登顯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215、211、159地號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竹租字第 198號,下稱系爭198號租約),另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0之2、475之1地號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竹租字第199號,下稱系爭199號租約),李登顯死亡後,被告李清標申請登記為系爭198、199號租約之承租人,然原告以承租人於系爭 215、490之2地號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依法收回土地而聲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目的為:解約並拆屋還地。
調解結果:本案有未自任耕作事實,原訂租約無效,應由承租人交還土地於出租人,但承租人(即李清標)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有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第26頁)。
嗣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決議則為:「(一)主文:本案原訂租約無效由出租人收回。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將耕地違法建築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爰決議如主文,惟因申請人(即原告)同意,相對人(即李清標)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有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卷一第 5頁),乃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參本院卷一第 1頁)。
是於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程序進行中,原告已主張承租人於系爭 215、490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自任耕作,欲拆除房屋,收回土地,足見兩造間關於拆除地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均屬前述租佃爭議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李登顯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198、199號租約無效,並請求李清標應返還系爭土地。
嗣於103年7月24日追加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為被告,經核前揭被告為李登顯之繼承人,於李登顯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承租人地位,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之追加,於法有據。
又原告於 103年12月26日追加李登福、李登現、陳玉枝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李登福、李登現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李登福、李清標、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應分別拆除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核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揭追加,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198、199號租約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62、215、211、159地號土地及系爭490之2、47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李登顯就系爭162、215、211、159地號土地定有系爭 198號租約,就系爭490之2、475之1地號土地定有系爭 199號租約,且無約定由被告李登福、李登現分耕,是原告與李登現、李登福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系爭土地原應由承租人自認耕作,然被告卻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198、199號租約應屬無效,原告與李登顯之繼承人即李清標、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下稱李清標等 6人)間即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清標等 6人返還系爭土地。
另陳玉枝非承租人,亦非李登顯之繼承人,與原告間自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系爭159地號土地,自101年兩造調解時至現場拍照時,即無耕作,至本件103年再至現場看勘驗時,系爭159地號土地仍未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198號租約,並收回土地。
(四)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 A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登福;
編號B、C由李登顯興建,現由被告李清標等6人繼承,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編號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98、199號租約既已無效,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李登福、李清標等6人、陳玉枝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另李登現自承現於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上耕作,李登現既非系爭 198、199號租約之承租人,其占有系爭 475之1地號土地耕種,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2.李登福應將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拆除;
李清標等6人應將系爭建物編號B、C拆除;
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應將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拆除。
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4.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李清標則以:1.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乃屬農舍,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於耕地上興建農舍不得認為係未自認耕作,原告主張系爭198、199號租約因被告未自認耕作而無效,應屬無據。
2.系爭198、199號租約雖由李登顯簽立,然李登顯僅係出名立約之人,實際上係由李登顯、李登現、李登福(下稱李登顯3人)分耕,則李登現分耕之系爭 475之1地號土地現由李登現自認耕作,且無興建建物,是縱認李登顯、李登福部分之租約因未自認耕作而無效,關於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約,亦不得認為無效。
3.系爭 159地號土地現在確實未耕作,然係因屬袋地,被告無法進入該土地,故未耕作,且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時間未達連續1年。
4.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登福、編號D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均不爭執。
惟系爭建物編號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清標,又縱使系爭198、199號租約無效,原告明知租約無效仍繼續收取租金並供被告使用,堪認兩造間有一般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登福則以:伊於系爭 215地號地興建房屋時,原告均知悉,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僅告知以後不得再興建,伊即未再興建。
且年事已高,希望原告得將系爭土地繼續租給被告,讓被告得以安享老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登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然以書狀表示:伊於系爭475之1地號耕作未有違法等語為抗辯。
(四)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李登顯原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198、199號租約。
(二)系爭 490-2地號土地上現有如系爭建物編號D(無門牌號碼)占有使用。
(三)系爭 215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編號B、C(門牌號碼:竹崎鄉沙坑村 7鄰水坑54號)之鐵皮磚造建物;
另有系爭建物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竹崎鄉沙坑村7鄰水坑46號之3)占有使用。
(四)系爭15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拍照當時並未自任耕作,本院於103年9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 159地號土地亦未自任耕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198、199號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二)系爭198、199號租約是否仍有效?(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李登現返還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李清標等6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198、199號租約之當事人為何:1.經查,系爭198、199號租約由原告與李登顯訂立,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2.被告雖抗辯系爭198、199號租約係由李登顯出名代表其他未分家之兄弟所訂定之租約,故實際係由李登顯 3人分耕云云,被告既主張李登顯僅係出名簽立系爭租約,實由李登顯 3人分耕,此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李登福雖到庭稱: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由 3兄弟收齊之後再拿去給原告,且約於民國50年時兄弟分家,原告知悉渠等 3兄弟分開耕作,因為租金有時是 3人拿去,有時是1或2人拿去,但原告不知道我們3人各自耕作的位置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然租金之繳納方式本即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所謂租金由李登顯3人收齊後再行繳納之情,或可能因李登顯3人有分耕之事實,亦可能僅係李登顯 3人自行就系爭198、199號租約租金之分擔而為內部約定,是難僅以此推論李登顯係出名登記之人,而李登福、李登現均為實際承租人。
況李登福亦證稱原告不知悉李登顯3人各自耕作之範圍,倘李登顯3人均有分耕,與原告間均有租賃之事實,就租賃標的應屬租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原告為出租人,卻不知悉伊出租予李登顯 3人之範圍為何,顯然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認由戶長出名承耕之土地,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者應認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與轉租不同(參本院卷二第57頁),然系爭198、199號租約訂定時,李登福年僅12歲,是否有共同承耕之事實,已屬有疑。
且前揭判例係就戶長出名訂立租約,由兄弟共同承耕時,應認出租人與各兄弟間均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轉租之情,所為之法律見解,惟本件被告尚未能證明系爭198、199號租約係僅由李登顯出名,而由其他兄弟分耕之事實,是難認本件事實與前揭判例之事實有相似之處,而得以援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李登顯 3人分耕,李登福、李登現亦為承租人云云,應屬無據。
3.李登顯於 101年9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6頁),其繼承人為李清標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88至第201頁),又李清標於102年7月15日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因原告未會同辦理登記,經竹崎鄉公所通知原告於收受通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則逕為登記,原告乃提出不予續租之書面意見,有竹崎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 2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84、85頁),兩造因此進入調解程序,則李清標尚未登記為承租人,李登顯之承租人地位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李清標等6人共同繼承。
4.綜上,系爭198、199號租約承租人為李登顯,李登顯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李清標等6人繼承之。
(二)系爭198、199號租約是否仍有效:1.被告是否未自任耕作:⑴系爭建物是否為農舍:①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而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25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建物編號A坐落於系爭215地號土地,且為李登福興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登福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然所謂農舍係指以便利耕作而設,則李登福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於系爭 21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難認屬於為便利耕作而興建之農舍。
再系爭建物編號B、C、D 部分,現供李清標、陳玉枝放置農具與居住等節,有本院10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0頁),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所示,所謂農舍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則系爭建物編號 B、C、D既係供李清標、陳玉枝居住使用,顯非僅為便利耕作以供臨時休息支用之簡陋房屋,而係為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所興建。
③綜上,系爭建物均非便利耕作以供臨時休息支用之簡陋房屋,難認屬農舍。
⑵系爭198、199號租約是否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參酌前揭條文文義,所謂原定租約無效,應指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
②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非屬農舍之房屋供居住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訂租約應屬無效。
又系爭198、199號租約租賃多筆耕地,且承租人僅李登顯 1人,已如前述,雖僅系爭 215、49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僅其中 1筆土地未自任耕作,其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是系爭198號租約因系爭215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
系爭199號租約因系爭 490之2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
2.原告主張系爭159地號土地連續1年以上未自任耕作終止系爭198號租約,有無理由: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 198號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已如前述,而所謂無效係指自有無效事實發生時起,向後失效,又系爭建物經被告自承於61年間即興建房屋,則系爭198號租約自61年起即向後失效,系爭198號租約既已消滅,原告即無再行終止系爭198號租約之可能。
3.系爭198、199號租約是否轉為一般租賃契約:⑴按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興建房屋仍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之契約應轉為一般租賃契約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而被告既不承認其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難認其有與原告另為合意成立一般租約,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4.綜上,系爭198、199號租約,應屬無效。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1.系爭198、199號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又系爭198、199號租約原承租人李登顯死亡後,李清標等 6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承租人之地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李清標等6人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2.系爭198、199號租約之承租人為李登顯,李登福與李登現並未因分耕系爭土地而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李登現分耕系爭 475-1地號土地,而前揭土地尚未有興建建物,且李登現自認耕作,原告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確認與李登福、李登現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3.陳玉枝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李清標之繼承人,是原告與陳玉枝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與陳玉枝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屬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98、199號租約無效,且原告與陳玉枝、李登福、李登現間無耕地租賃關係,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李登現返還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 215、49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分別占有系爭 215、490之2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編號 A為李登福所興建、系爭建物編號D為李清樟興建,現由陳玉枝等4人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編號B、C為李登顯所興建,應由其繼承人即李清標等 6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抗辯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清標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李清標等 6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號編號B、C部分之稅籍資料登記為李登顯,故李登顯應為原始起造人,然該稅籍登記資料所示建物構造為木造,面積 167.4平方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1月19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2頁),然系爭建物編號B、C部分,使用面積為248.49(123.46+225.06)平方公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7頁),而系爭建物編號B、C部分建物構造為鐵皮與磚造平房,有本院10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3頁),顯見系爭建物編號B、C部分,與李登顯原先建造之建物構造、面積均不相同,難認屬同一建物。
又系爭建物編號B、C部分現供李清標居住、使用,有本院10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且李清標自承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李清標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編號B、C之人。
3.又系爭租約因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於系爭 215、49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卻未曾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持續收取租金,足見縱使系爭198、199號租約無效,兩造仍有一般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198、199號租約無效乃當然無效,除兩造有合意另定租約外,不因原告未違反對意思表示而認成立一般租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系爭215、490之2地號土地。
4.另李登現占有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耕作等節,為李登現所自承,惟抗辯李登現並未於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持續耕作,原告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云云,然李登現非系爭198、199號租約承租人,已如前述,李登現復未抗辯有何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
5.綜上,原告為系爭 215、490之2、47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215、490之2地號土地,李登福為系爭建物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清標為系爭建物編號B、C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玉枝等 4人為系爭建物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前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應屬有據。
而李登現無權占有系爭 475之 1地號土地耕作,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請求李登現返還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亦屬有據。
至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非系爭建物編號B、C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請求渠等拆除前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李清標等6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198、199號租約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又李清標等 6人為李登顯之繼承人,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出租人即原告對於承租人即李清標等 6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清標等6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198、199號租約承租人為李登顯,李登福及李登現、陳玉枝非承租人,又因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非屬農舍之建物,屬未自任耕作,系爭198、199號建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
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15、490之 2地號土地。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
(二)李登福應將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李清標應將系爭建物編號B、C拆除;
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陳玉枝應將系爭建物編號 D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三)李登現應將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李清標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李碧麗、李麗葱、李建明、李貞妙、李旻錦拆除系爭建物編號B、C部分,及請求李登現、李登福、陳玉枝返還非其占有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2、3項(即判決主文第2、3、4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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