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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相對人 即
被 告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羅資政
被 告 羅茂桓
羅金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方崇凉
被 告 郭宗旭
張志遠
郭宗典
郭宗鵑
郭宗燕
郭宗冬
黃瑋麟
黃筱玫
張志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共有人羅文標業已去世,原告所提之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聲請狀中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羅文標之繼承人為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等12人。
雖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提之更正聲明狀中僅聲明: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等 7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
然當事人適格與否,實為鈞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今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命被告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就羅文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違法之虞。
爰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按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文標早在起訴前之86年 2月28日去世,有羅文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疏未察之而於起訴時將羅文標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
嗣本院審理時,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90至 114頁),原告始撤回對羅文標之起訴,並追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等7人為被告。
而本院103年 2月27日判決之當事人欄位,係將全體12位共有人均列為當事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判決之對象,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誤,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可言。
反之,原告依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既知羅文標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然於103年2月11日更正聲明狀中,漏未將全體繼承人均列入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已屬原告聲明之疏漏,卻任意指摘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問題,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提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件判決依原告聲明之內容觀之,並無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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