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藥品費用500元,追加醫療費用
- (三)原告每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單趟所需車資為250元。
- (四)原告有親屬看護之事實。
- (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一)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 (一)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二)原告有無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支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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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江遊陸
訴訟代理人 蘇波
被 告 賴登威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2,780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53,880元。
經核其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102年5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安路之無號誌(號誌故障)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頸椎挫傷、背部及左側肩胛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醫療費用2,63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藥品支出費500元、營養補充費10,000元、車資共8,3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未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53,8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30元、藥品費用500元、追加醫療費用500 元、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並不爭執。
惟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仍有疑義。
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其種植小番茄及從事鐵工,每月薪資達45,000元。
另關於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載出車日期與看診日期不符,而往返行車鑑定委員會之車資非屬就醫所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安路之無號誌(號誌故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頸椎挫傷、背部及左側肩胛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藥品費用500元,追加醫療費用500元。
(三)原告每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單趟所需車資為250元。
(四)原告有親屬看護之事實。
(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一)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1.請求工作損失 27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月收入金額為何?⑵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2.請求看護費用360,000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有無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何?⑵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何?3.請求補充營養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4.請求看診車資,有無理由?⑴已看診之次數為何?⑵預估費用有無必要?⑶往返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資 1,000元,有無理由?⑷103年3月25日至本院開庭交通費600元,有無理由?5.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6.機車修理費用 2,4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手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至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除醫療費用 3,130元(醫療費用2130元、藥品費用500元、追加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分述如下:1.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月收入金額為何:經查,原告從事農作種植蕃茄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民雄鄉農會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確實從事農作一節,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伊從事農作,月收入為45,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主張從事農作,卻提出於嘉義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是否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前揭收入,已屬可議。
又依前揭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已退保,且投保時之薪資亦未達每月45,000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5,000元,應無可採。
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衡酌原告當時所從事農作,就其工作損失未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最低基本工資乃政府評估以勞力換取足以生存的維生工資,原告從事農作亦屬以勞力換取工資之工作,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月收入,尚屬妥適,又原告受傷當時為 102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為。
是原告每月收入以18,780元計算,方屬適當。
⑵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傷後 6月不能從事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從事農作之期間,經該院函覆以:建議休養 3個月,步態不穩,不宜從事農作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103年4月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準此,原告須休養 3月不能從事農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月。
⑶綜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6,340元(18,780元×3月=56,340元)。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有無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需人看護 6個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以:對於租重工作無法勝任,如農作,但不需專人看護6個月之久,依情節輕重,受傷後第1個月需人24小時看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7頁)準此,原告傷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1月,其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1月計算。
⑵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之金額為何: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傷後由親屬看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需專人看護 1月,已如前述,依嘉義地區醫院目前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日 2,000元計算,則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應為60,000元(2,000×30=60,000)。
3.補充營養費用部分:經查,原告自承此10,000元之補充營養費用,為原告之女所購買,並無單據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4.看診車資部分:⑴已看診之次數為何:經查,原告主張起訴時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12次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52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確已至醫院看診12次。
又原告主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單趟車資為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來回醫院24趟車資損失為6,000元(250×24=6,000),原告主張5,750元,應屬有據。
⑵預估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 103年1月20日起訴時主張預估再至嘉基看診2次,尚須支付來回 4次車資等語,於訴訟期間,原告確實再至醫院看診2次,並提出103年3月27日、4月22日出門診收據為證(參本卷第51頁),是原告確實再至醫院看診 2次。
又原告主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單趟車資為 250元,已如前述,是來回醫院4趟車資損失為1,000元( 250×4=1,000),原告主張1,000元,應屬有據。
⑶往返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資1,000元、103年3月25日至本院開庭交通費600元:經查,原告另主張往返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資及103年3月25日至本院開庭之車資云云,惟往來法院乃訴訟中必經之過程,又是否進行鑑定、提起訴訟,此乃原告之權利,尚非事故發生即有此部分之損害,是難認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故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查嘉義縣市之大眾交通運輸尚不發達,且原告受傷當時已63歲,傷後步態不穩,需專人看護1月、休養3月,已如前述,則原告搭乘計程車看診,衡情尚屬合理,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車資損失應為6,750元(5,750元+1,000元=6,750元)。
5.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國中肄業,務農,101年度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第2筆、汽車 2輛;
被告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所得808,737元,名下有汽車 1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
審酌被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背部及左側肩胛挫傷及左膝部挫傷,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形,並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精神上損失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用2,4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損害僅及於因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乃屬毀損而生之損害,尚非因本件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06,220元(3,130+56,340+60,000+6,750+80,000=206,220)
(二)原告有無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12嘔13日嘉監鑑0897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013號卷第 20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駕車向原告衝撞云云,惟被告確有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然原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作為原告無過失之證明。
則考量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應認侵權行為過失比例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 206,22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3,110元(206,220÷2=103,110元)。
末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因侵害身體健康之傷害,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關於追加醫藥費用 500元部分,於103年4月24日當庭追加,有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110元,其中102,61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另500元,自追加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受有不能工作、精神上損失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110元,及其中102,610元自 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500元,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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