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地目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陳述略以:系爭土
- (二)被告羅進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
-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 (一)系爭土地均面臨12米道路(即民族路),其中687地號土
-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
-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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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劉秭琴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劉茂吉
訴訟代理人 劉德桐
被 告 劉
劉茂周
劉江花子
陳仁政
陳邱秀琴
陳康祥
薛陳櫻眞
薛發元
黃登柱
邱樹琳
羅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九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八七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三九點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一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一三九點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四一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受領補償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並由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66810 分之100 之持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79.60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 地號、地目田、面積282.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本案訴訟經前案102 嘉簡調字第253 號於102 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
因系爭二筆土地限於地形,欲作合法建築用地使用唯系爭687 地號,原告有建築居住之需求,且共有人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在臨嘉義縣大林鎮民權路上已均有建築用地,被告劉蔭尚將其用地出售他人,顯見就該區並無建築使用收益之需求,再者,如將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之持分細分,則其等依持分面積單獨取得之土地均無法合法建築,顯非有利於渠等,況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將渠等土地合併分配或仳鄰分配應屬合理適當。
又系爭687-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所有之鐵皮造涼棚、儲藏室、龍眼樹、破布子樹等建物及長年樹,剩餘空地亦為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等鋪設水泥,做為停車位及放置雜物使用,故將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分配給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等人共同取得,俾利土地之最佳利用,且編號B 、C 二筆土地均兩邊臨路(一邊臨現有道路民族路,一邊臨8 米預定巷道)、地形有利建築利用,並由原告補償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渠等按持分比例分配之),亦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相當,應屬公平合理,且為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表示同意。
至於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等人,因其持分比例太小,分割土地已失其效益,故主張以102 年申報地價即系爭687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720 元、系爭687-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40 元計算,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等人每人各2,503 元。
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有搭鐵厝及種植甘蔗,是我們的祖厝,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四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已補償共20萬元給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等人(由吾等按持分比例分配之),至於其餘被告陳邱秀琴等八人未分得土地,被告四人均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羅進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補償金額需以市價計算(被告羅進洲之電子書狀,詳卷一第107 頁)。
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說明。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均面臨12米道路(即民族路),其中687 地號土地右側有一條15米道路(即民權路),系爭土地上有由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所種植之農作物(香蕉、甘蔗、菜),另於687-2 地號上有由被告劉茂吉所搭建之鐵皮造涼棚、儲藏室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103 年5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A 部分面積139.80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41.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 部分面積139.80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等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等人表示同意,如此,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於系爭共有地上所搭蓋之地上物得以保留,且與其等目前種植作物位置相當,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未予細分,土地方正,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亦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又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對兩造均無不利。
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5 項亦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利益、經濟原則。
經查,本件兩造原請求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價(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改稱引用被告之鑑價案(詳卷三第102 頁),被告劉因未繳鑑價費用,並主張不再送鑑價(卷三第106 頁),致未鑑價。
依原告分割方案,其中原告多分配6.73平方公尺,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則均未受分配,原告先主張願以公告現值補償(卷二第19頁,第60頁),嗣改稱依102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補償云云,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等人表示同意,惟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分得土地並未短少,而被告羅進洲表示應以市價補償云云。
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均面臨12米道路(即民族路),其中687 地號土地右側有一條15米道路(即民權路),102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3,720 元、2,240 元,而102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分別為19,250元、13,500元,另系爭687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687-2 地號土地為公園及兒童遊戲場用地,未來將會被徵收為公園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大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等八人持分面積總額僅6.7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而公告現價與實際上土地開發之價格有差距,公告現價偏低,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又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價之關係,尚因土地之坐落位置、開發情形及使用現況等因素而有不同,是原告與被告劉茂吉、劉、劉茂周、劉江花子以本件應依申報地價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云云,被告羅進洲表示應以市價補償云云,均實乏所據。
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系爭687 地號土地104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687-2 地號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一般土地徵收之行情,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以系爭二筆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價格,補償未分配土地之當事人,方屬合理。
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每人持分面積僅0.8408平方公尺,均認應以10 4年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系爭687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4,300元、系爭687-2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3,800元為計算標準予以補償為適當並符公平正義原則。
依此計算,被告陳仁政、陳邱秀琴、陳康祥、薛陳櫻眞、薛發元、黃登柱、邱樹琳、羅進洲等八人每人可受補償24,406元(計算式:687地號每人持分0.4185平方公尺×34,300元+687-2地號每人持分0.4223平方公尺×23,800元=19,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應提出補償共195,24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登記所有人│應有部分(687、687-2)│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劉茂吉 │ 10分之2 │ 10分之2 │
├─────┼───────────┼─────────┤
│劉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劉茂周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劉江花子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陳仁政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陳邱秀琴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陳康祥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薛陳櫻眞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薛發元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黃登柱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邱樹琳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羅進洲 │ 66810分之100 │ 66810分之100 │
├─────┼───────────┼─────────┤
│劉秭琴 │ 66810分之32605 │66810分之326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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