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9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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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劉遠荔
被 告 張景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面積1,034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曾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面積1,034 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使用,按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保證金100,000 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由訴外人李明偉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對連帶保證人李明偉撤回起訴),兩人並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詎被告自第3期(即102年12月1 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亦拒絕遷讓房屋,原告遂於103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租金及違約金或遷讓房屋,仍均未置理,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給付不當得利,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3年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是透過打工認識的客人魏佑勳介紹,說有人想要借用被告名義去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個月會有10,000元報酬,後來這個人就帶被告去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的,並由那個人在連帶保證人上簽「李明偉」,但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在使用,被告只是人頭。

另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沒有意見,只是目前仍是在學學生,不知道如何去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為證,而被告到庭後,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被告所訂立,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終止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主張,亦俱無爭執(本院卷第40頁),僅辯稱:伊擔任租屋人頭,不知應如何處理云云,依被告前揭陳述以觀,應屬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訛,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本文、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均未交還原告,且據原告表示現場尚堆置水泥等廢棄物未清理,準此,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及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門牌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面積1,03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其房屋,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即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先所定每月50,000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由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利益5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含有將來給付之訴性質,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其中4月個給付共200,000 元到期(即102年2月至5月),故該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103年6月1 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由於均未到期,此部分雖因被告已拒絕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但此部分並不屬於遲延之債務,原告並無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所有人物上返還等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面積1,03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 元(即102年2月至5月)及自10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他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其餘部分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方面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包含租賃物返還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本院卷第7 頁),故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結論),準此,本件既非行簡易程序案件,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參照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報告),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本件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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