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1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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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兩造在民國101年4、5月間,就第三人良謚營造公司所承
  9. 二、嗣後第三人良謚公司確實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購買塑膠板
  10. 參、證據:提出101年8月22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11. 壹、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駁回。
  1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15. 貳、陳述:
  16. 一、本件不爭執點:
  17. 二、本件爭執點:
  18.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9. 四、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本案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協
  20. 五、被告公司董事長辛○○負責公司所有一切買賣業務,於99年
  21. 六、原告關係人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子郵件不知從何而來亦
  22. 七、查台南良謚公司板樁之買賣完全由本公司董事長辛○○及庚
  23. 八、按原告正統公司與被告百星公司合作時間民國100年12月2
  24. 九、又由於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後第一次交貨請款困難,原告正統
  25.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
  26. 理由
  27.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28.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101年4、5月間,就訴外人良
  29. 三、再查,本件依據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9日寄
  30.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1.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32.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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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凡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蔡長亮
複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在民國101 年4 、5 月間,就第三人良謚營造公司所承包曾文溪排水案整治工程,所需使用之塑膠板樁材料,約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良謚營造公司媒介使用被告所販售之塑膠板樁材料,若第三人良謚營造公司同意採用被告所販售之塑膠板樁材料,則以販售上述材料總價金之1480分之80計算報酬給原告。

二、嗣後第三人良謚公司確實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購買塑膠板樁之款項為21,037,359元,依兩造所約定之報酬,被告應給付1,137,15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87,155 元。

茲因原告迭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拒不付款,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101 年8 月22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訴外人乙○○請款明細結算書之電子郵件及關於協順興公司部分計算尾款情形照片等資料;

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乙○○、黃克昌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不爭執點:1、被告有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有塑鋼板樁之買賣契約。

2、被告後來因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欠款問題有與訴外人訴訟後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可稽。

二、本件爭執點:1、被告有無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間塑鋼板樁之買賣契約有居間契約?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本案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協議,被告公司任何契約或協議,被告公司皆要求以書面形式完成簽約,任何以個人名義協議簽訂皆不代表公司之立場,原告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

2、如被告有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間塑鋼板樁之買賣契約有居間契約,則居間報酬如何計算?原告所稱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且約定之報酬是材料總價之1480分之80計算酬金,原告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有開立一張發票給被告且被告亦有開立一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但此支票並不是要支付原告之酬金,係因被告公司長期被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拖欠貨款,經向嘉義縣議會議長之特助乙○○轉述台南市議長秘書蔡純清熟識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董座,可託委蔡純清先生請款用途,但乙○○是否轉交給蔡純清,被告公司無法了解,乙○○並在支票收款簽名,至於被告公司為何開立支票,因為公務員不可收受貨款,遂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做為報帳用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本案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協議,被告公司任何契約或協議,被告公司皆要求以書面形式完成簽約,任何以個人名義協議簽訂皆不代表公司之立場。

又原告提出之發票,係因被告公司長期被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拖欠貨款,經向嘉義縣議會議長之特助乙○○轉述台南市議長秘書蔡純清熟識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董座,可託委蔡純清先生請款用途,但乙○○是否轉交給蔡純清,被告公司無法了解,乙○○並在支票收款簽名,至於被告公司為何開立支票,因為公務員不可收受貨款,遂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做為報帳用途,後來原告知道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買賣,遂以本發票要求介紹費,原告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但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居間媒介,且就被告公司之居間報酬約定。

五、被告公司董事長辛○○負責公司所有一切買賣業務,於99年間引進美國最新科技產品『塑鋼板樁(Vinyl Sheet Piles)』並領有專利證書,本產品委由台塑之南亞公司生產製造,由百星公司代理銷售,本產品大量專賣於政府之公共工程使用,這幾年間為台灣這塊土地在防洪、防水、防土及防土石流等等…貢獻良多。

又原告關係人丁○○係百星公司董事長辛○○數十年前嘉義省立華南高商學生並為其導師。

有師生密切關係,為見其無正當工作,仍鼓勵其加入公司推銷板樁並職為副總經理,給其最低成本價推銷於客人賺其利潤。

其並邀原告兩關係人丙○○、陳(惲朋)鐘聲,以公司不同稱位,加入推銷,號稱公司三劍客。

利用百星公司內部所有一切資源、樣本、專利証件及郵電等等,與客人聯絡接單。

並在高雄區經理張世煌協助下談成高雄協順興的生意並獲得其所說的居間費用578,298 元,該筆生意完全由本公司參與合作買賣並非關係人陳(惲朋)鐘聲偽稱原告正統公司單獨所為。

此點必須更正。

六、原告關係人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子郵件不知從何而來亦無公司用印。

本公司從未以任何電子郵件與人對帳。

請查本公司與人對帳時之對帳單,詳載公司正式信函、用印並需開立發票証明始得對帳。

原告關係人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子郵件草率不實,無公司信函、無用印亦無開立發票文中所議種種數目及佣金等完全虛構,公司不以認定。

該電子郵件關係人陳( 惲朋) 鐘聲早有計晝早有陰謀,以公司之網址發此信函。

並有犯法偽造之嫌將另案追訴。

蓋此人、非善類曾犯法被訴。

為人不實攻於心計。

於任職本公司時經常任意到處照相並竊取本公司種種資料。

利用於合作期間公司不查,先後成立阿里山企業社、寶模塑膠工業公司,私造板樁模具以低劣品質之價格競相標價造成價格低落,板樁同業莫不臭罵指責。

再者其所賣出去的板樁亦先後侵犯本公司之專利,亦將另案追訴其刑責及賠償責任。

七、查台南良謚公司板樁之買賣完全由本公司董事長辛○○及庚○○○於101年4月20日在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簽訂並無任何居間介紹。

訂約之前辛○○曾告知學生丁○○此批買賣若良謚公司同意買用美國進口之板樁則可付佣金給你們。

若堅持用南亞板樁則無法提供任何佣金。

接約前一天亦曾再電告學生丁○○欲放棄此標案,因價格低,又無定金,付款票期約定交貨後兩個月(事實4 至5 個月),風險太大。

又事實良謚公司採用南亞板樁,因南亞單價成本甚高加上貳仟多萬預付款利息支出龐大,加上良謚公司負責人甲○○係難以溝通之黑道董事長,每次交涉交貨、貨款之請求經常以三字經罵來罵去毫無修養。

供貨期間本公司蒙受奇恥大辱。

加上良謚公司付款皆以四至五個月支票(合約訂定交貨後60天期票付清),造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頻向親友告借支付大額利息。

同時經常挑剔厚度不夠、規格有異、大批退貨或交貨太慢大額扣款。

不得已在學生丁○○介紹其同鄉蔡純清說情幫忙並給予十五萬元酬佣。

但效果仍然不佳,數拾萬元的餘款及二百多萬的尾款經四個多月催付不理不採,最後只好委任律師追討始得與其律師和解,但被其再拆扣30多萬元及兩個月後付款的票。

原告等三人利用本良謚單還在供貨中即私自造模,底價兢售破壞價格,泯減良心背信忘義,不顧道義。

每思導其入本業,真追胸之痛哉。

古語道:『一日為師終身為父』蒼天有理?!倘無理求償,公平應得嗎?哀哉。

綜上理由,本公司接此訂單實在是虧損累累,談何利益分紅?

八、按原告正統公司與被告百星公司合作時間民國100 年12月2日,開始於100 年12月5 日由原告正統公司提出合作建議書,當時原告正統公司合作代理被告百星公司產品銷售價格500/米~550/米按照物價調漲價格。

協議之後被告公司皆依照協議內容接單及報價,並於101 年3 月前完成兩件工程龍台宮及水井橋工程。

本案訴外人公司良謚公司接單時間於101年4 月20日簽約,與良謚公司起由是於101 年一月初于第六河川局做產品簡介後於,101 年三月接獲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通知想了解產品,使用于曾文溪護案設計用途及施工方式。

其後第六河局同意試用所以設計本案,經網上公告發包知道由當時平治公司得標,並由承包商下包公司良謚公司承接施工,而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前往訴外人良謚公司談合作及介紹產品促使簽約。

期間並無任何人介紹良謚公司董事長認識,遂于施工前提出合作及介紹產品。

原告所傳之證人說有居間是不實在,那有簽約時居間人沒有在現場,且從本工程開始居間人也沒有介紹雙方認識何來的居間呢?原告所傳之證人是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且就本件居間請求權是合夥關係,其證言當然偏坦原告,但證人只是口頭上講,既然是居間,原告或證人當陪同被告公司至訴外人良謚公司間洽談有關契約之細節或介紹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良謚公司認識,但證人或原告連基本的動作都沒有做何來的居間呢?簽約前由於各家產品報價競爭不降價的狀況下很難簽約,所以競價結果,按照合約單價每米價格為458.75元承接,而董事長交代說本案承接價格太低並無法提供使用南亞產品及提供給正統公司銷售。

特別向台塑南亞公司總管理處反應提出專案申請價格才得以簽約。

簽約當時由本公司執行長庚○○○出面於台南地方法院外公證行簽約,原告公司從未居間並陪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洽談任何定約之經過。

且原告正統公司負責人丙○○並無參與產品介紹及推廣,對產品用途及推廣並不了解。

為明瞭原告正統公司有無居間實有傳喚原告之負責人出面與被告公司執行長庚○○○對質的必要。

九、又由於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後第一次交貨請款困難,原告正統公司遂介紹說熟識蔡純清先生可以協助請款,但要求先付15萬當成遊說公關費,被告公司為求請款順利並不傷雙方關係同意付款。

事後全案工程進行並不順利請款也相當困難,為避免良謚公司惡意倒債提出訴訟請求給付尾款。

原告因曾協助被告公司請款之事宜,原告正統公司知道被告公司請款後,遂以居間名義要挾被告公司必須給付一百多萬的居間費,期間並多次騷擾影響公司運作,使用同業產品打壓被告公司產品價格,豪取強奪被告公司許多件工程案件。

要挾如果被告公司不按照原告公司之意思,要迫使被告公司無法買賣並惡意重傷及打壓被告公司形象。

並與同業削價競爭強搶多件案件致使同業無不唾棄。

又證人丁○○、乙○○、張世煌等人對外洽公皆是出示百星產業公司名片,且其皆是以業務推廣獎金何來居間或仲介呢?又查原告正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從未就被告百星公司產品做過任何推廣及介紹,原告正統又如何向被告公司收取居間費用?原告提出本案居間起訴請求並未能詳述居間的過程,原告正統公司應舉證並陳述居間過程。

被告百星產業公司與良謚公司於當時簽約時,良億公司提出要求必須要提供商業本票作為工程案的履約保證用途,並約台南地院公正時提出商業本票簽約。

這些內容皆是百星公司與良謚公司當時簽約時的過程及要求的條件內容。

原告連最基本的商談內容完全不知還可笑的提出本票的訊問,這些更明白的體現出原告並無參與本案的任何商談。

原告及一幫人等了解被告百星公司產品業務機密並拿本公司產品于外訴人寶模塑膠公司開模生產及製造產品被南亞塑膠公司發現告訴被告百星公司,隨即南亞公司要求寶模塑膠公司必須停止生產,百星公司產品已申請專利及委託南亞公司生產,原告侵權行為已經危害被告百星公司業務行使,並多次削價競爭,同業皆無不唾棄。

本案所述第六河川局建案於政府採購公告並於施工後發現設計有所缺失,由當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電話聯繫詢問塑鋼板樁使用方式並邀請百星公司業務人員,到第六河川局會議室商談曾文溪匯流口與緊臨魚溫養殖池發生掏空狀況。

所以必須加強設計並考慮使用被告百星公司生產之塑鋼板樁產品保護護岸。

這是本件工程案的起始,本工程案皆由百星公司負責人己○○親自洽談及產品介紹。

被告公司與良謚公司認識,係因第六河川局指出本案承包商已於政府公告內皆有顯示,並不需要外人介紹,進而遂行前往商談塑鋼板樁買賣事宜,以上皆不是原告所述居間行為。

被告百星公司與原告正統公司於本案並無任何合約或協議委託銷售及佣金報酬,證人丁○○與正統公司有直接關係,所提證詞至當偏頗。

哪有球員兼裁判自說自話,現實污蔑被告公司。

嚴重提出對方誣告事實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查證人因當時無其他職業,並希望能幫忙銷售產品。

所以證人丁○○等四人名片自行印製名片及朴子地址,名片職稱皆自行安排,代表同意百星公司身份,剛開始對產品不了解,剛開始學習銷售,對外使用百星公司名義談生意。

又被告百星公司與原告正統公司就本案無經銷合約及代理制度,所有案件皆是以被告百星公司總經理己○○簽訂及銷售。

銷售人員也是以被告百星公司對外洽談當然核發公司獎金,證人丁○○只是陪同參加見習並不是如良謚公司證人黃克昌陳述。

案件也非丁○○談成當然無業績獎金可領。

原告正統公司人員後又竊取被告百星公司資料,私自開立模具生產本公司專利產品被台塑南亞公司發現警告。

就本案後將另提出仿冒訴訟控訴原告正統公司背信。

被告百星公司與訴外人良謚公司,因政府發包採購公告認識,所有買賣以至合約成立簽訂都是兩家公司洽談並無第三人仲介也無第三人擔保簽訂契約。

按被告百星公司與良謚公司談買賣,根本無原告正統公司仲介。

所以第三證人良謚公司採購部副總黃克昌陳述,買賣及合約皆是被告百星公司洽談,正統公司負責人及人員根本也沒有談過任何生意及仲介。

又原告正統公司人員了解本工程案合約金額龐大,故以要挾索取仲介佣金,望鈞院勿為他人所用,誣陷被告百星公司。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之和解筆錄、乙○○之名片、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348124 號證書、被告公司產品介紹型錄及附圖;

丁○○、丙○○、陳惲朋、張世煌等人之名片;

被告公司對帳單、96年10月4 日之網路報導、嘉義林森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契約書;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8日良謚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1日良謚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公司101 年7 月12日百產96712 號函、101 年8 月28日百產96712 號函、101 年9 月12日百產96712 號函、102 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

被告公司所開立之101 年7 月31日憑票支付正統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支票及原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開立給百星產業有限公司交易金額壹拾伍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

並聲請傳訊證人庚○○○。

理 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此於民法第5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101 年4 、5 月間,就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曾文溪排水案整治工程,所需使用之塑鋼板樁材料,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媒介使用被告所販售之塑鋼板樁材料,若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採用被告所販售之塑鋼板樁材料,則以販售上述材料總價金之1480分之80計算報酬給原告;

嗣後良謚企業有限公司確實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購買塑膠板樁之款項為21,037,359元,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報酬,被告應給付1,137,15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7,155 元等語。

而被告則略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本案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協議,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居間媒介之居間報酬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又查,被告有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塑鋼板樁之買賣契約;

而後來因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欠款問題,被告與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曾經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成立和解在案。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佐參。

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⑴被告有無就其銷售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之塑鋼板樁之買賣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⑵如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與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塑鋼板樁之買賣有居間契約,則居間報酬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1、經查,本件訴外人良謚營造公司承包曾文溪排水案整治工程,向被告購買所需使用之塑鋼板樁材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能簽訂係因原告居間服務所為之報告訂約機會,雖然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上揭之主張,業經證人乙○○及丁○○到庭證述屬實無訛,而且證人乙○○及丁○○二人所述相符,此外,本件並另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8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證人乙○○請款明細結算書之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克昌到庭證述之內容佐參,足堪認被告與原告就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之買賣確實有居間契約存在:⑴證人乙○○於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丙○○先生,也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己○○先生,他的別名是蔡宗禧;

我跟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我跟原告的負責人丙○○先生是好朋友,我和丙○○跟丁○○先生三個人以正統公司的名義和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做生意,就是以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為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的塑鋼板樁材料做介紹,賺取居間報酬的費用,也就是傭金。

是從民國100 年開始跟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有這個生意往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口頭承諾,因為丁○○與己○○的爸爸有師生關係,所以只用口頭的方式來達成約定。

民事陳報狀證物二的照片(參本院卷第42頁)是我拍的,這張照片的左邊女性是被告負責人己○○的媽媽牟金鳳,牟金鳳照片的背景是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背景一塊白板,上面所寫文字跟數字是牟金鳳所寫的,是分配協順興案子的所得,當初我們談成這筆交易,是我們正統營造有限公司去談的,簽約的部分是由牟金鳳跟己○○去談的,這是兩造公司當初的約定;

分配的部分每支塑鋼板一米為單位是五百元,超過部分是我們的居間費用,這是兩造合作的第一個案子;

照片上寫一個正統兩個字,後面寫新台幣550,760元未稅,這意思是我們正統營造有限公司應該得的居間費用,這是牟金鳳女士試算出來的傭金;

這筆傭金被告公司有付給原告,並加5%稅金以後以新台幣578,298 元給原告。

之後,原告有再幫訴外人良謚公司介紹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這筆買賣有成交,陳報狀證物一的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40頁),這份電子郵件是被告的負責人傳給我的,上面寫說請款的明細內容是曾文溪排水案也就是良謚企業公司,是被告要付給原告的初步試算傭金,因為被告只有交第一批貨。

附件上面文字寫說6000平方公尺1480=0000000/4839支=1835元/ 支(未稅),這意思是當初這個案子其中的一筆交易,那筆交易裡面是6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的單價是1480元,所以這筆交易的總價款是0000000 元的價款,因為這筆交易協議交貨的數量是4839支,所以每支是1835元未稅。

第二行6000平方公尺80元=480000/4839 支=99.2元/ 支(未稅),這是被告試算出來給原告每一支塑鋼板樁交易的傭金,80元意思是告承諾給原告每平方公尺的傭金80元,換算每支的話就是99.2元。

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被告公司應該給原告公司的比例是1480分之80。

這筆塑鋼板樁的交易數量總共是一萬多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應該付給原告公司的傭金大概是1,137,155 元。

後來被告只付了15萬元,剩下的都沒有付。」

又證人乙○○對被告方面所詢問的問題,另補充說明如下:「我以前是嘉義縣議會議長的特助,15萬元的票這個是被告要給原告的居間報酬的一部分,是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先給付給原告的。

這筆錢我們有交給蔡純青先生,因為蔡先生跟良謚的負責人很熟,這個案子很大,當原告知道他們很熟,原告就拜託蔡先生來幫忙完成這個案子的交易。

原告跟蔡先生原本是約定12萬元,因為被告先給原告一張15萬元的支票,所以原告就把這張15萬元的支票先向銀行兌現以後,再領出12萬元給蔡先生。」

⑵證人丁○○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丙○○先生,也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己○○先生,他有一個名字叫蔡宗禧。

我跟乙○○先生一起合作在做生意,是用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和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做生意。

我跟乙○○、丙○○介紹塑膠板樁做生意,賺取傭金。

我是介紹他人向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買塑膠板樁,由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給我傭金。

大概民國100 年的時候跟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有這個生意往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因為己○○的爸爸辛○○是我的高中老師,那時候只有口頭約定而已。

我們有曾經作成生意賺取傭金的案例,是在高雄市政府協順興的案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龍台宮的案子。

民事陳報狀證物二的照片(參本院卷第42頁)是乙○○拍的,這張照片的左邊女性是己○○的媽媽牟金鳳,牟金鳳照片的背景是在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

照片上寫一個正統兩個字,後面寫新台幣550,760 元未稅,這是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要分配給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傭金,那是未稅的,這筆傭金被告公司有付給原告。

之後,原告有再幫訴外人良謚公司介紹向被告購買塑膠板樁,這筆買賣也有成交。

陳報狀證物一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40頁),這份電子郵件是己○○先生傳給乙○○的。

上面寫說將請款的明細內容給您參考核對,這句請款明細內容的傭金,之前有宏斌、達宏帳沒有結清的部分,加上良謚公司新銷售部分的傭金。

另附件上面文字寫說6000平方公尺1480=0000000/4839支=1835元/支(未稅),這6000平方公尺是曾文溪排水案左岸要交貨的東西,1480是它一平方公尺的成交價,0000000 是6000平方公尺的金額,換算成塑膠板樁的數量是需要4839支,每支是1835元。

第二行6000平方公尺80元=480000/4839 支=99.2元/ 支(未稅),這80元是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答應要付給我們的傭金,就是一平方米80元,換算成每支的話,每支的傭金是99.2元。

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被告公司應該給原告公司的比例是1480分之80。

這筆塑鋼板樁的交易數量總共是一萬二千多平方公尺。

被告公司應該付給原告公司的傭金全部應該要壹佰壹拾多萬元。

後來被告有付我們十五萬元。」

又證人丁○○對於被告方面所詢問的問題,另補充說明如下:「正統營造有限公司老闆跟我是朋友。

分配居間費用我們都是平分,除以三,就是我、乙○○、丙○○三個人平分。

陳報狀證一的良謚數量表是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傳真給我們的,傳真過來有傳真機,內容有乙○○,用mail跟乙○○互動。

我介紹良謚公司的甲○○,我們都叫他朱董跟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簽約,簽約是大概101 年4 、5 月的時候。

談居間費用的時候,良謚公司這件那時候我問辛○○說傭金要給多少,辛○○就說傭金80元,那時候是辛○○在電話中跟我談的。

沒有說要如何給付,之前都是等結算後就給付。

這次因為這件工程蔡純清先生大力幫助我們促成,所以我們每平方公尺要給蔡純清10元,在第一次交貨的時候我們希望百星產業有限公司來付這筆錢,所以我們要求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在第一次交貨以後收到錢的時候就要給我們十五萬元。

我們有給蔡純清十二萬元,其他三萬元是留在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⑶此外,本件另有101 年8 月22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證人乙○○請款明細結算書之電子郵件及關於高雄協順興公司部分計算尾款情形照片等資料佐參。

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乙○○請款明細結算書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係Mic T ([email protected]),此寄件者E-MAIL帳號ncpmic@gmail .com 與被告公司101年8 月28日百產96712 號函、101 年9 月12日百產96712 號函及102 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之E-MAIL帳號ncpmic@gmail .com 完全相同,堪認確實係由被告公司所發出之電子郵件。

被告辯稱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子郵件不知從何而來亦無公司用印,本公司從未以任何電子郵件與人對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又其署名為「弟 宗熹」,且蔡宗熹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之別名,自係代表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之乙○○為對帳。

又查,該電子郵件夾有一個附加檔案,名稱為「正統請款金額」,其內容記載「曾文溪排水案良謚營造,左岸合約交貨數量6000㎡;

6000㎡/4 米=1500m ;

1500m /0.31支=4838.7支;

協議交貨數量4839支。

6000㎡1480元=8,880,000 /4839支=1835元/支(未稅);

6000㎡80元=480,000 /4893支=99.2元/支(未稅);

第一批貨1000支99.2元=99,200元(應付正統);

99200 -9920=89280 (工程保留10%)。

百星實際收18351000=0000000 5 %=1,926,750 元;

實收票據金額1,734,000 ;

1,926,750 -1,734,000 =192,750(工程保留款10%未收)」之內容,足堪認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間就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之買賣,確實有居間契約存在。

復按,證人黃克昌於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良謚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總工程師的職務。

(問:良謚公司承包曾文溪整治排水工程,你是否在職?)在職。

(問:良謚公司承包曾文溪工程後是否有向百星公司購買塑鋼板樁?)有。

(問:良謚公司會向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塑鋼板樁是否有人居間介紹?)有,蔡純清。

(問:是誰透過蔡純清向良謚公司接洽本件交易?)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的黃副總。

(問:黃副總是否曾多次前往良謚公司洽談塑鋼板樁?)是。

(問:這位黃副總的名字是不是丁○○?)是。

(問:你印象中丁○○先生曾經到良謚公司幾次?)差不多五次。

(問:一開始是他自己去還是別人去?)跟他們公司的蔡總。

(問:黃先生一開始接洽的時候,就有邀請蔡總協同到良謚公司商談板樁買賣?)是。

(問:丁○○每一次到良謚公司洽談板樁買賣的時候,蔡總是否都有到貴公司?)有。

(問:蔡總是否有單獨前往良謚公司嗎?)沒有。

(問:良謚公司跟百星公司簽約當天,有何人在場?)百星公司的牟金鳳、蔡總(名字不清楚)、業務陳先生(名字不清楚)、良謚公司的甲○○、黃克昌、丁○○六個人。」

等語。

縱然證人黃克昌不知就系爭塑鋼板樁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但黃克昌證稱蔡純清、丁○○曾幫忙仲介訴外人良謚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系爭塑鋼板樁,甚至丁○○每次至良謚公司洽談塑鋼板樁買賣事宜時,蔡總(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均有陪同到場(參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則丁○○為了報告或介紹簽訂買賣塑鋼板樁之契約而穿梭於被告與買主間之意向,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所知悉,由此足認丁○○係立於引介被告公司之角色而到場,被告實有委任原告公司之丁○○報告及介紹訂約機會之意思,亦甚為明確。

再者,由乙○○、丁○○之證詞內容可知,乙○○、丁○○與丙○○三人係以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居間介紹,並透過訴外人蔡純清之引薦,丁○○協同被告公司負責人己○○至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多次洽談塑鋼板樁買賣契約,且依證人黃克昌所述,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塑鋼板樁買賣契約時,丁○○亦有在場。

綜觀上情,從洽商至系爭塑鋼板樁買賣契約之訂立,其間尚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依其情形,實難認為原告可不受報酬,即為被告媒介買賣。

另參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別名蔡宗熹)於101 年7 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自承就曾文溪排水案左案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批貨部分,應付原告正統公司99,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丁○○居間介紹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塑鋼板樁,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理應知之甚詳,故應視為被告實已允為居間報酬。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居間之合意,應屬有據。

2、本件綜合證人乙○○及丁○○二人證述內容,兩造自從民國100 年間起即有居間契約的生意往來,至於未以書面立約,係因丁○○與己○○的父親有師生關係,故僅以口頭承諾,沒有特別簽立書面契約。

而丙○○、乙○○及丁○○三人以正統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的塑鋼板樁材料做介紹,先後曾促成高雄協順興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龍台宮的案子。

高雄協順興部分,是兩造合作的第一個案子。

而本件是丙○○、乙○○及丁○○同樣以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為名義,為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的塑鋼板樁材料做介紹,賺取居間報酬的費用,也就是傭金。

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之丁○○介紹訴外人良謚營造公司向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塑膠板樁,被告承諾給予原告每平方公尺的傭金80元,換算每支的話就是99.2元。

如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則被告公司應該給付原告公司的比例是1480分之80。

本件系爭塑鋼板樁的交易數量總共是一萬多平方公尺,但是被告僅只付了15萬元,其餘部分迄今仍尚未給付。

三、再查,本件依據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寄給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和解筆錄內容(參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向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塑鋼板樁,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10月底交清,至102 年1 月29日止,貨款尚餘10% 共2,154,503 元未付清;

而此筆貨款已於102 年7 月25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成立和解,良謚企業有限公司願給付百星產業有限公司185 萬元。

而查,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與百星產業有限公司間之塑鋼板樁交易貨款數額總共應為21,545,030元【註:2,154,503 元10=21,545,030元】,但最後貨款尚餘10% 即2,154,503 元部分以1,850,000 元成立和解,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雖減少應收貨款數額304,503 元,實際所收取之貨款總數額為21,240,527元。

惟查,原告主張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購買塑膠板樁之款項為21,037,359元,此數額低於21,545,030元及21,240,527元之數額,應該以比較有利於被告之款項數額21,037,359元作為本案的計算依據。

又查,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材料之請款,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之間約定以1,480 元/ ㎡(未稅)單價承包(參本院卷第68頁),因此,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係向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塑膠板樁14,214.4平方公尺(註:21,037,359元1,480 元/ ㎡=14,21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之丁○○介紹訴外人良謚營造公司向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塑膠板樁,被告係承諾給原告每平方公尺的傭金80元。

因此,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傭金總共應為1,137,152 元(計算式:14,214.4平方公尺80元=1,137,152 元)。

扣除被告已經支付原告15萬元,尚餘987,152 元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87,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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