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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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林盟展
被 告 林義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104年7月16日提出請假申請書,表示身體健康不佳需休養,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5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父親蓋的房子,但不需要保留,被告並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另外還有荒廢之農作物,其東南邊有部分土地坍塌,兩造應均分坍塌面積;

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會馬上拆掉,而且會先將父親林義男接到原告大哥那邊住,於房子蓋好以後再接父親回家鄉住。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所興建,為被告家族之祖厝,被告因繼承而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現由被告胞兄即原告之父林義男使用。

(二)被告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同意由林義男繼續使用,故應將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分由被告取得,如此一來該建物不會發生所占土地無使用權源之問題。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建物所占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以遂其拆除全部建物之希望;

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該等建物祖厝勢必面臨拆除之命運,非但破壞共用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且不符合維持不動產價值之社會經濟考量,亦將造成被告應有部分之損害,損人不利己,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顯然有違。

另系爭土地上之水塔不論何人分得,都應供水給目前使用者繼續使用,不得斷水或破壞。

(三)綜上可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能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價值及經濟效用外,亦可兼顧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可避免分割後對於共有人造成損害,較符合法規範目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不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分割方式,被告則堅持要保存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老舊不堪,保存之經濟價值甚低,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過於分散,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63頁),若要保存該建物,勢必造成土地分割之困難,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無法方正,影響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故被告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35頁),為對外唯一通往產業道路之通路,以該道路中線畫分割線,並依據兩造之持分,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69頁),兩造均可使用該道路,不致形成袋地,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希望保留給原告之父林義男居住一節,原告已表示不會馬上拆掉,而且可以把父親接到大哥處居住,房子蓋好以後再接父親回家鄉住等情,且原告本依法對其父負有扶養義務,不致使其父無處可住,則被告堅持保留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即屬無必要,並無可採。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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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義瑩  │     1/3      │      1/3       │    12,813元    │
├──┼─────┼───────┼────────┼────────┤
│ 2  │  林盟展  │     2/3      │      2/3       │    25,627元    │
└──┴─────┴───────┴────────┴────────┘
附表二: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790元    │由原告預納。  │
├─────────┼────────┼───────┤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    16,650元    │由原告預納。  │
│籍圖謄本、建物測量│                │              │
│費等              │                │              │
├─────────┼────────┼───────┤
│    合      計    │    38,440元    │按兩造原應有部│
│                  │                │分比例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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