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 (一)機車修理費15,7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
- (二)交通費車資32,0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2年6月3
- (三)頸圈材料費3,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頸圈
- (四)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認原
- (五)工作損失47,960元:原告原於千景企業社擔任工讀生,時
- (六)門診醫療費15,997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自102年6月
- (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依系爭鑑定結果,建議原告
- (八)精神賠償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害,必須長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關於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為
- (二)車資損失部分:
-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最嚴重者為「外傷性
- (四)門診醫療費部分:原告已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
- (五)後續追蹤醫療費用部分: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發生至今,被告起初謊稱有和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2元,及自103
- 貳、被告則以:
-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二、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失答辯如下:
- (一)機車修理費15,700元部分:
- (二)交通費即車資部分:
- (三)頸圈材料費3,300元: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支出必要之
- (四)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 (五)薪資即工作損失47,960元部分:
- (六)門診醫療費15,997元部分:對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支
- (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部分:
- (八)精神賠償2,000,000元部分:被告願盡最大誠意與原告和
- 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本件原告
- (二)故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機車修理費15,700元部分:
- (二)交通費車資32,045元:
- (三)頸圈材料費3,300元:
- (四)看護費用60,000元:
- (五)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960元部分:
- (六)門診醫療費15,997元部分:
- (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部分:
- (八)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5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進中
許益榮
被 告 官怡伶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1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700元、交通費車資31,690元、車輛行車鑑定規費3,000元、頸圈材料費3,3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47,960元、門診醫療費12,153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精神賠償2,000,000元,合計2,37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15,700元、交通費車資50,638元、車輛行車鑑定規費3,000元、頸圈材料費3,3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與在家休養1個月之30,000元、薪資損失47,960元、門診醫療費14,709元、後續追蹤醫療費350,000元、精神賠償2,500,000元,合計3,075,307元。
後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前開機車修理費15,700元、車輛行車鑑定規費3,000元之請求。
復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機車修理費15,700元。
另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15,700元、交通費車資37,545元、頸圈材料費3,3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即工作損失47,960元、門診醫療費15,997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精神賠償2,000,000元。
又於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之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29所記載之460元及編號30所記載之270元、編號32部分270元、編號33之1,180元,編號35之320元,編號40之1,180元,編號41之320元,編號42之320元,編號43之1,180元,均不再請求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與民事申請(追加起訴)狀、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及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
亦即,原告將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增加或減少,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停駛水溝橋觀察左右雙邊無行車,至於當時視距騎乘機車距離原告100公尺以外距離,因此才直行駕駛至機車道內,原告已轉彎完成,直線行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剎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右側遂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頸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頸椎外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一)機車修理費15,7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遭毀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僅零件費用)15,700元(原證1、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與收據,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交通費車資32,0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支出就醫交通費共32,045元(原證2,車資收據、計程車專用車資證明、高鐵車票、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二第29至第38頁;
另有前已提出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請求被告給付37,545元),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頸圈材料費3,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頸圈材料費3,300元(原證3、頸圈收據明細與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此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認原告「頸椎挫傷及韌帶拉傷,併活動穩定度受損」,而實際生活上,原告仍有頻繁性嘔吐、頭暈、無法站立等嚴重影響生活起居之後遺症,鑑定結果建議暫停工作42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全日看護之增加生活所需即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原證4、看護證明與結業證明書、雇主聘僱看護表格,本院卷二第40至第41頁),自屬有據。
(五)工作損失47,960元:原告原於千景企業社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9元。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無法工作計55日(原證5、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4頁),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960元(計算方式:109元×8小時×55日=47 ,960元)。
(六)門診醫療費15,997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50次,而支出必要之門診醫療費15,997元,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證6、門診收據明細與門診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格,本院卷二第45至第74頁)。
(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依系爭鑑定結果,建議原告進行頸部肌力強化訓練,以提升肌力及耐力,並改善麻痛症狀。
而原告迄今仍不斷接受復健及職能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
(八)精神賠償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害,必須長期依賴頸圈輔助、無法提重物及彎腰,動用頸部皆會產生抽痛及疼痛,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家中父母四處尋找名醫亦身心憔悴,造成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費用2,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原告「行經畫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
惟當時原告駛入系爭路口時,因地上畫有『停』標誌之雙邊有香蕉樹障礙物,故原告繼續稍向前駛至路口之水溝橋處,並完全靜止觀察左右來車,發現左側道路約距100公尺外有被告之機車行駛接近,原告目測雙方仍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方轉入該道路之機車道,轉彎完成後正常慢速行駛,突然聽聞尖叫聲,即遭被告車輛由後追撞。
事實上,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為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登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導致,況原告駛入被告前方車道時,依當時雙方車距達100公尺,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能及時煞車或減速、閃避等防免行為,並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鑑定意見之認定有重大瑕疵謬誤,請再將本件轉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以釐清肇事責任。
(二)車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車資部分,已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等門診資料為證,非無理由。
2、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22係於門診收據明細中(本院卷二第45頁)編號31之102年10月17日門診及編號32之102年10月19日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乃原告看診完後搭車回臺北所支出之高鐵費用。
3、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25係於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33、34門診所支出,乃102年11月2日看完門診後於102年11月3日搭高鐵回臺北。
4、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29係原告自林口長庚醫院返回臺北住處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於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44門診所支出。
5、系爭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29所記載之460元及編號30所記載之270元、編號32部分270元、編號33之1,180元,編號35之320元,編號40之1,180元,編號41之320元,編號42之320元,編號43之1,180元,原告不再請求,予以減縮。
6、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31之1,180元,是於102年11月23日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42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所支出,但原告是在102年11月24日搭高鐵回臺北所支出。
7、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38是原告自住處搭計程車到高鐵站支出290元,同日即編號36再自高鐵站搭高鐵回嘉義而支出1,180元,另編號37之425元則是自嘉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嘉義地檢署,因當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偵查庭,原告返回嘉義所支出。
8、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39係原告於102年1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49)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係原告門診後於102年12月22日搭高鐵返回臺北之費用。
而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4、45部分,係原告於103年3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60、61)所支出之來往交通費用。
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6部分,係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2)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
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7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3)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4月6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
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8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4月1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4、55)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4月13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
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9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5月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6)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5月4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
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50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5月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7)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5月11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
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51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71)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10月12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最嚴重者為「外傷性脊椎病變」,在醫學上屬不容輕忽之重大病變,且治療重點應再防止神經原惡化與維持頸椎完整性和穩定性,而嘉義基督教醫院20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在家休養2週」,然原告在家休養月餘,並請專人看護照顧,前揭診斷書稱休養2週之建議僅醫師建議之最低休養期間。
此可向該醫院或方文貴醫師函查。
(四)門診醫療費部分:原告已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五)後續追蹤醫療費用部分: 1、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有無後續追蹤醫療之必要,及後續追蹤醫療須支付之醫療費用若干? 2、原告目前尚在嘉基醫院中醫部看診,1至2個月去看診1次,每次支出約209元,但未至其他醫院看診。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發生至今,被告起初謊稱有和解誠意,然多次調解均告破裂,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鉅,甚至可能造成原告永久傷害。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2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僅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反而原告負有行經化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負之責任仍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二、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失答辯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15,700元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屬原告受傷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2、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屬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5,7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並無修理費,與系爭機車是102年3月份出廠等事實不爭執。
(二)交通費即車資部分: 1、由原證5(附民卷第12頁)僅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原證7(附民卷第16頁)記載嘉義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車資為700×24次=16,800元,但未見24張700元之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計程車收據,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2、原告雖已補正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經核對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收據日期,及原告嘉義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高鐵及計程車收據亦不吻合,此亦應請原告舉證。
3、原告所提車資收據明細部分: (1)除原告所提車資收據明細(本院卷二第29頁)編號1-21及23、24、26、27、28、35合計共17,710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外,其餘之車資支出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而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44即本院卷二第68頁之林口長庚醫院之收據,該收據記載係其他費用支出,無法證明是醫療行為。
(2)自認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38是原告自住處搭計程車到高鐵站支出290元,同日即編號36再自高鐵站搭高鐵回嘉義支出1,180元;
與編號37之425元則是自嘉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嘉義地檢署,因當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偵查庭,原告返回嘉義所支出等事實。
(3)自認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4、45,係原告於10 3年3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60、61門診)所支出之來往交通費用。
(4)另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明細與門診收據明細後,其中車資收據明細編號22、25、30-33、36-40、43、46-51之日期並無就醫門診記錄,此部分仍應請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三)頸圈材料費3,300元: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支出必要之頸圈材料費3,3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60,000元(附民卷第14頁),由雇主聘僱看護表格可知原告看護日期為30天,惟由原證5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證明「在家休養兩週,並請人看護照顧」,可知看護只需兩週即可,無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故否認超過兩週看護費用之事實。
2、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在家休養兩週,並請人看護照顧」,可知原告受看護僅須兩週即可,無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
(五)薪資即工作損失47,960元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單(附民卷第15頁)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事實,亦否認前開證明單之真正。
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原於千景企業社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9元之事實。
2、況原告雖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7,960元,惟由原證5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證明「在家休養兩週」,可知工作損失僅2週,未達55天,故被告否認超過2週之工作損失之事實。
3、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建議暫時停工日數範圍為3至42天,理想為21天」,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工作損失僅21日,最多42日,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六)門診醫療費15,997元部分:對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必要之門診醫療費用15,997元之事實,因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48張含嘉基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被告不爭執。
(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後續追蹤治療費用200,000元,但未見其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2、對原告所主張其目前尚在嘉基醫院中醫部看診,1至2個月去看診1次,每次支出約209元,但未至其他醫院看診等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後續接受治療復建之期間長短,被告尚有爭執。
(八)精神賠償2,000,000元部分:被告願盡最大誠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2,000,000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肇事次因;
原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剎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本件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右側遂撞及本件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後車身,致本件原告受有頸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頸椎外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本件被告則受有頭部挫傷與上肢、下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均判處本件原告與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15,7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遭毀損,須支出修理費用即零件費用15,700元(不包含修理費),與前開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5,700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車資32,045元: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
或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即車資至少17,7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亦即,原告所提車資收據明細(本院卷二第29頁)編號1-21及23、24、26、27、28、35合計共17,710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
然因前開編號35部分之320元,原告已減縮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故前開合計17,390元(計算方式:17,710元-320元=17,390元),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
3、次查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38是原告自住處搭計程車到高鐵站支出290元,同日即編號36再自高鐵站搭高鐵回嘉義支出1,180元;
與編號37之425元則是自嘉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嘉義地檢署,因當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偵查庭,原告返回嘉義所支出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前開交通費共1,895元,堪認亦係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另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4(320元)、45(320元),係原告於103年3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60、61門診)所支出之來往交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合計640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可認定。
5、除被告前開自認部分外,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車資損失。
然: (1)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25之1,180元,係於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33、34門診所支出,是102年11月2日看完門診後於102年11月3日搭高鐵回臺北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在卷可憑。
(2)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31之1,180元,是於102年11月23日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42在嘉基醫院看診後,原告在102年11月24日搭高鐵回臺北所支出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在卷可憑。
(3)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39之1,180元,係原告於102年1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49)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係原告門診後於102年12月22日搭高鐵返回臺北之費用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6頁)在卷可憑。
(4)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6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2)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憑。
(5)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7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3)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自台北搭高鐵返回嘉義就診(原告誤為103年4月6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1頁)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憑。
(6)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8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4月1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4、55)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4月13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1頁)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在卷可憑。
(7)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49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5月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6)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5月4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2頁)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在卷可憑。
(8)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50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5月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57)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5月11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2頁)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8頁)在卷可憑。
(9)原告所主張車資收據明細中編號51之1,180元,係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收據明細中編號71)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103年10月12日自嘉義搭高鐵返回臺北所支出等事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與台灣高鐵單程票(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在卷可憑。
(10)故前開合計10,620元,亦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可認定。
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6、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或應訴所支出之交通費共30,545元(計算方式:17,390元+1,895元+640元+10,620元=30,545元)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至超出部分之其餘交通費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三)頸圈材料費3,300元: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器材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頸圈材料費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復有頸圈收據明細與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頸圈材料費3,300元,亦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60,000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須受他人看護,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參考美國職業及環境醫學會Medical Disability Advisor建議,中度負重工作之頸椎扭傷之建議暫時停工日數範圍為3至42天,理想為21天;
依嘉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斷書建議:「:::因上述外傷,在家休養二週,並請人看護照顧」,有並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頸圈固定及門診追蹤,因上述外傷,在家休養二週,並請人看護照顧,亦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可憑。
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受他人全日看護至少兩週,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受他人看護之日數為21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或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計為42,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21日=42,000元】,應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96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之前開傷害經成大學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本件原告減少工作能力3%;
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工作能力之日數為何?參考美國職業及環境醫學會Medical Disability Advisor建議,中度負重工作之頸椎扭傷之建議暫時停工日數範圍為3至42天,理想為21天,有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與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證。
次查原告為84年1月9日生,就讀大學中,目前半工半讀,在精密機械廠實習,每月所得平均約3萬元;
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工作能力至少2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意見,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事實;
堪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期間為30日計算為適當。
則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30,000元【計算方式:每月30,000元÷30日×30日×3%=30,000元】;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門診醫療費15,99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至嘉基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50次,支出必要之門診醫療費計15,9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5,997元,自屬有據。
(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業如前述。
2、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後尚須支出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同意系爭後續追蹤醫療費以20,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元,自屬有據。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亦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
次查原告為84年1月9日生,就讀大學中,目前半工半讀,在精密機械廠實習,每月所得平均約3萬元;
被告則為82年1月12日生,就讀大學中,目前半工半讀,擔任會計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成年,其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林進中名下則有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441,900元,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
原告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黃阿彰名下有汽車1輛,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45,246元;
被告名下則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8,7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與被告成年前法定代理人之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5,700元、交通費30,545元、頸圈材料費3,300元、看護費損害4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000元、門診醫療費15,997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307,542元(計算方式:15,700元+30,545元+3,300元+42,000元+30,000元+15,997元+20,000元+150,000元=307,542元)。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
堪認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40%之責任。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3,017元(計算方式:307,542元×40%=123,017元,元以下4捨5入);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可憑;
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23,017元之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3,017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23,0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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